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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95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邱育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95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張啟賢
被告
眾保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咏樟
被告
林貞妤

      周黎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壹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眾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保公司)於民國98年1 月22日邀同其餘被告周咏樟、林貞妤、周黎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 筆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約定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如附表一所示。詎被告眾保公司僅繳息至100 年12月21日止,並已於99年4 月16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依據授信契約書第7 條第1 、2 項之規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941,56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1,560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渠等對於積欠原告所請求之借款金額並無意見,惟希望分期償還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授信契約書、保證書、臺北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均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941,560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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