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9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95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濬智
- 訴訟代理人
- 張啟賢
- 被告
- 眾保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周咏樟
- 被告
- 林貞妤
周黎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壹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眾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保公司)於民國98年1 月22日邀同其餘被告周咏樟、林貞妤、周黎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 筆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約定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如附表一所示。詎被告眾保公司僅繳息至100 年12月21日止,並已於99年4 月16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依據授信契約書第7 條第1 、2 項之規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941,56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1,560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渠等對於積欠原告所請求之借款金額並無意見,惟希望分期償還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授信契約書、保證書、臺北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均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941,560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