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0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04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濬智
- 訴訟代理人
- 陳昭彰
- 被告
- 益利多食品物料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黃建豪
- 被告
- 黃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法文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后生公司業經廢止在案,有新北市政府民國101 年5 月16日北府經登字第1015029243號函在卷可稽,且被告益利多食品物料有限公司迄今並未選任清算人,又被告益利多食品物料有限公司亦未約定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8條規定,應以被告益利多食品物料有限公司全體股東即黃建豪為法定清算人。又被告公司迄今既未完成清算,則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是原告以黃建豪為被告益利多食品物料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屬合法,合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益利多食品物料有限公司於98年12月22日邀同其餘被告黃建豪、黃錦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03 年12月22日,按年率3.38% (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0 %,嗣後原告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每月攤還本息;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此有被告等簽立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二紙、授信契約書及保證書乙紙為憑。
(二)詎被告益利多食品物料有限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00年12月22日即未依約還款,另於101年02月24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依據授信契約書第7條及第8條之規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618,545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綜上事實,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授信契約書、保證書影本、拒往戶明細表、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