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1號
- 原告
- 高鈺婷
- 訴訟代理人
- 林永勝律師
- 被告
- 趙德順
- 被告
- 芬芳烹材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簡明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簡書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316 號),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柒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柒仟肆佰伍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25,5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1 年3 月1 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74,207元(誤載為3,174,2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復於101 年5 月8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以言詞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7,012 元(誤載為1,137,0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趙德順受雇於被告芬芳烹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芬芳公司),係該公司貨車之駕駛人,其於99年8 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疏未注意,未遵守交通規則,搶先左轉而撞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319-HPF 號重型機車,除使原告所騎乘之前揭機車毀損外,並致原告受有左膝、小腿足踝開放性傷口肌肉斷裂、左膝疤痕17公分、小腿疤痕11.5公分及足踝疤痕9 公分等傷害。而被告趙德順因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經鈞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53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個月。爰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分別於亞東紀念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進行醫療,已支出醫療費用27,852元。
2、看護費用:原告自99年8 月28日起至同年9 月1 日住院期間聘請看護,故請求看護費用15,000元。
3、工作損失:原告因本次受傷而有2 個月無法工作,以99年度勞工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原告受有損失34,560元。
4、機車修理費: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係哈特佛牌HD-125C 型普通重型機車,因被告趙德順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幾乎全毀,其修理費用經機車行估價為59,600元。
5、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且疤痕顯無法整型,造成精神上莫大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7,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趙德順平日係受雇於芬芳公司,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為輔助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99年8 月27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9230-FJ 號自用小貨車,由新北市○○區○○街旁無名路口欲左轉往博愛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致與對向沿博愛街旁無名路直行,由原告騎乘且搭載乘客張○豪之車牌號碼319-HPF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小腿足踝開放性傷口肌肉斷裂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為憑,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536 號被告趙德順過失傷害刑事案卷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趙德順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告趙德順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趙德順上開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趙德順駕車肇事既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趙德順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又被告趙德順受僱於被告芬芳公司,擔任送貨司機,其於駕車執行職務時不慎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芬芳公司自應與被告趙德順連帶負損害賠償。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財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趙德順於執行職務時因駕車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揆之前開說明,被告趙德順、芬芳公司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分別於亞東紀念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進行醫療,已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7,852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數紙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自99年8 月28日起至同年9 月1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共計15,000元,已據其提出前揭診斷書2 紙及看護費用收據、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各1 份為證,惟觀諸該收據上記載收費金額為1 萬元,佐以一般全天看護每日費用約為2,000 元,是原告於住院期間聘請看護計5 日支出看護費用應為1 萬元(計算式:2,000 元×5 日=1 萬元),原告於此一範圍內之請求,得予准許,逾此範圍,則應予駁回。
3、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有2 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34,560元。惟查,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經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之部位,及其從事工作之內容即於自家書報攤工作(見本院卷第52頁),尚難認原告確實受有薪資損失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從准許。
4、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前揭重型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其修理費用估價為59,60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機車修理費用估價單為證。經查,該機車係於99年8 月25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可佐,而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為99年8 月27日,相距僅2 日,是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59,6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前揭行為而受傷,且左膝、小腿及足踝三處傷口留有明顯疤痕,亦據原告提出照片數幀為憑,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屬無疑,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誠屬有據。查原告高職畢業,於自家書攤幫忙;被告趙德順則國中畢業,擔任貨車司機;至被告芬芳公司登記資本額為500 萬元等情,業經兩造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8紙(見本院卷第7 至14頁)在卷可參;經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身體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嫌過高,應以30萬元為允適。
6、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97,452元(計算式:27,852 元+1萬元+59,600元+30萬元=397,45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7,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