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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25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邱育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25號

原告
郭進德
原告
郭進興
原告
張添壽
原告
李成發
原告
簡雪女
原告
李正昌
原告
李正隆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
被告
李光隆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吳明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以下稱系爭534地號土地)與相毗鄰之同段同小段534-7、538等三筆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廠房,係於民國68年12月間由中申公司李金塗先生、益發公司郭熙立先生、泉和公司李炎進先生、張深枝先生等四大家族各出資四分之一合資購買取得,並分別由各家族特定人登記為所有權人。惟系爭534地號土地當時係屬農地,法令規定所有權人須具有自耕能力,故暫借名登記予當時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名下。前開廠房經整理後,即陸續出租,每年收取之租金亦由上述四大家族各按四分之一比例分配。惟系爭534地號土地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致使被告因登記前開三筆土地面積超過全部合資購買土地之四分之一,故每年尚從上開收取之租金中提撥款項,先行補貼被告超過應負擔部分之地價稅,此一租金分配方式歷數十年均未改變。至99年間,上開合資家族欲出售前開土地,惟因被告登記之面積超過合資購買土地四分之一以上,就超過之部分,即應分屬原告等三家族之權利。亦即以被告名義登記之系爭土地,其中172.26坪應屬李金塗、郭熙立、張深枝等三家族所有,即每一家族應均各自擁有57.42坪。被告因此遂簽立切結書,表明系爭土地出售時,將各支付57.4坪之買賣價金予李榮庄、郭進德、張添壽等三大家族之代表人。嗣四大家族於99年10月3日開會討論,決議該三筆土地將以每坪36萬元作為出售價格,並載明決議事項經所有股東一致同意,被告亦親自簽名,足證系爭土地確係由四大家族共同出資、各家族各占1/4之權利殆無疑義。惟嗣後原告知悉系爭土地價格已漲至每坪40萬元,然被告卻仍欲以36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並否認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之事實,侵害原告之權益甚鉅,原告爰起訴請求終止雙方間之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名登記之土地予原告。

㈡、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所有權分別登記予原告郭進德、郭進興、張添壽、李成發。⒉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3所有權分別登記予原告李正昌、李正隆。⒊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4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簡雪女。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應不具當事人適格。因依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中申公司李金塗、益發公司郭熙立、泉和公司李炎進、張深枝共同出資,原告並非出資當事人,即屬當事人不適格。

㈡、原告簡雪女、李正昌及李正隆雖主張係受中申公司李金塗指定登記為534-7、53 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語。然原告簡雪女、李正昌係以買賣之方式,自訴外人林城吉取得系爭534-7、538地號土地,顯見原告所言不實在。又訴外人林城吉於80年6月30日即取得該二筆地號土地,顯見原告簡雪女、李正昌及李正隆並非係受中申公司李金塗指定登記為該二筆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㈢、原告雖主張四大家族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再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但對於合資契約、借名登記契約等事實,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自購買迄今,均係由被告單獨持有,原告對於出資之證明亦未提出證據。又縱依原告主張,然系爭534、534-7、538地號土地價值均不相同,倘若如原告所稱係四大家族均各出資四分之一,為何係由原告等人取得較高價值之534-7、538地號建地,被告卻僅取得或借名登記價值較低之534地號農地。可見當時合資者亦認為因系爭534地號之土地價值較低,故將該地號全部登記於被告名下,此於常情相符,但與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無關。

㈣、原告雖提出原證五切結書及原證六股東同意書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然該切結書上係記載被告對於系爭534地號土地具有所有權,並無表明兩造間有任何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且該切結書僅記載被告同意日後出售系爭534地號土地後,將給付部分買賣價金予訴外人李榮庄、原告郭進德及張添壽三人,亦未提及將給付任何買賣價金利益給其餘原告郭進興、李成發、簡雪女、李正昌、李正隆等人。且被告係受訴外人郭進發脅迫才簽立該切結書後所為意思表示,被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仍得請求廢止原告之債權;而原證六之股東開會同意書係兩造間討論如何共同出售土地之事宜,亦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㈤、兩造歷年雖有按八分之一比例分配租金及補貼地價稅之情形,然係因為系爭534地號土地上,目前並無合法建物存在,其門牌號碼係與系爭534-7、538地號共同為門牌編定。而534-7地號土地上有三重區二重埔頂崁小段348建號建物及同段349建號建物,538地號土地上有同段355建號建物,上開348建號、349建號、355建號及534地號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其門牌號碼均編定為「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揭348建號、349建號、355建號係被告及原告郭進德、郭進興、張添壽、李成發、簡雪女、李正昌及訴外人李秋嬋共八人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均八分之一,原告李正隆亦非上開建物所有權人,被告歷年亦按應有部分繳納房屋稅。系爭534地號上之建物,因未辦保存登記,故被告將系爭534地號上之建物與兩造共有之348建號、349建號、355建號建物併同出租,可以提高建物之租金,被告則按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分配租金,此與常情無違,但不足以推論兩造間就系爭534地號土地即有借名登記關係。而因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廠房併同出租,導致被告就系爭土地全部無法另為使用收益外,且被告所有之系爭534地號土地面積為1,290平方公尺,已占全部出租面積26%,為衡平雙方權益,原告遂就被告負擔超過八分之一部分之地價稅予以補貼,以衡平雙方權益,但亦非表示兩造間就系爭534地號土地即有借名登記之關係。被告僅係將建號348、349、355建物之應有部分與原告共同出租,故按建物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租金,故兩造租金分配方式,與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無涉,自不得以此推論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㈥、土地法第30條於89年1月26日已經刪除,是於斯時即已無農地所有權人限於自耕農之限制,則本件如真有借名登記之情事,於斯時借名登記之原因亦已不存在,原告為避免法律關係複雜,自應於農地所有權人之限制解禁時立即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然原告遲至十餘年後之今日始主張兩造有借名登記之情形,顯屬臨訟置辯,要不可採。且被告所有土地尚於禁建中,其價值與原告分得土地價值比例顯不相當,足認現今登記現況實係反應斯時協調之結果本為真實,要無可能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郭進德、郭進興係郭熙立之繼承人之一。

㈡、原告張添壽係張深枝之繼承人之一。

㈢、被告於69年1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534地號所有權全部。

四、本件爭執點: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李金塗、郭熙立、張深枝與被告間,就系爭534 地號土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

㈡、倘有上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所有權持分應為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渠等被繼承人李金塗、郭熙立、張深枝,與被告間,就系爭534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對於其等被繼承人與被告間就系爭534地號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既有爭執,依法即應由原告就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固提出租金計算表、切結書、股東會議紀錄、電子郵件、通知書等物為證。經查:

㈠、原告於起訴時原主張:「系爭534地號、534-7地號、538地號土地及其上廠房,係於68年12月間由中申公司李金塗先生、益發公司郭熙立先生、泉和公司李炎進先生、張深枝等四大家族各出資四分之一合資購買,各家族各自由特定人登記為所有權人,惟其中系爭534地號土地當時係屬農地,法令規定所有權人需具有自耕能力,故暫時登記具有自耕農身份之被告名下。」等情(見本院卷㈠第4頁);之後於本院101年6月19日審理中改稱:主張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即為原告(見本院卷㈠第18頁)等語,復於本院101年7月24日審理時改稱:主張是李金塗、郭熙立、張深枝各自與被告間成立一個借名契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頁);嗣後在準備書㈡狀主張張深枝家族係由張深枝及李成發共同出資(見本院卷㈡第32頁);又再於準備書四狀中主張,李金塗家族部分,係由李金塗與李榮村、李榮庄、李榮吉叔姪四人共同出資購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0頁)。則原告前後陳述明顯不同,一為主張「四大家族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一為主張「原告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又有主張「李金塗、郭熙立、張深枝各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再有主張「出資人除中申公司李金塗先生、益發公司郭熙立先生、泉和公司李炎進先生、張深枝以外,尚有李榮村、李榮、李榮吉、李成發等人」,則系爭土地則究竟為何人出資購買,及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於何人之間,前後所述均有不同。是原告前後主張既有不一,其主張是否確實可信,即有疑問。

㈡、原告雖提出原證五之切結書,主張被告已承認就系爭534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之事實。惟查,原證五之切結書上係記載:「立書人李光隆持有台北縣三重市○○○○○○段000地號,同意於土地買賣成立時,各支付57.4坪之買賣價金給李榮庄、郭進德、張添壽等三人,以上所述事實,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據」等語,然並未提及兩造間或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間,就系爭534地號土地有何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而被告雖於上開切結書上提及願意將系爭534地號土地賣得之價金,其中57.4坪土地價金分別支付予李榮庄、郭進德、張添壽三人,然交付金錢之原因諸多,尚無從據此推論即為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且被告於上開切結書上所提願意支付李榮庄、郭進德、張添壽等三人之土地買賣價金比例,亦與本件原告主張分別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之應有部分比例不同,尚難據此認定系爭土地有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事實存在。

㈢、原告再提出原證六之股東開會同意書,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534地號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然查,原證六之股東開會同意書其中亦僅記載略以:「一、…地號:台北縣三重市○○○○○○段000地號及534-7地號及538地號全部(含地上物)……三、內容:所有股東同意以每坪36萬元整出售以上土地,……四、決議:⒈所有股東全部同意以每坪36萬元整出售以上土地,其中若有股東反悔,將負全部責任。……⒊以上所有股東一致同意……」等語,並有李成發、李榮庄代理人、被告、蔡家憓代理人、郭進德、郭進發、李秋蟬名義之簽名。則依上開股東開會同意書,僅得推知李成發、李榮庄與蔡家憓各自代理之本人、郭進德、郭進發、李秋蟬與被告間可能有股東關係,以及上開人等同意以每坪36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但尚無從依此得知被告即為系爭534地號之借名登記人。原告主張依股東會同意書之記載可證明兩造就系爭534地號土地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云云,亦無可採。

㈣、原告再舉出兩造歷年均按八分之一比例分配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租金,並補貼被告超過應分攤部分之地價稅,主張被告為系爭534地號之借名登記人。惟查,系爭534地號與相毗鄰之534- 7、53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編定為三重市○○路○段00號,且被告對於座落534-7、53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亦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此一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被告對於系爭534-7、53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既有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之所有權,則其辯稱:原告等人歷年係按建物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比例分配租金予被告,即屬合理;原告雖再主張歷年均有補貼被告超過應負擔部分之地價稅等語。然查,被告將系爭53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與534-7、53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併同出租,惟被告所有之系爭534地號土地面積為1,290平方公尺,系爭534-7地號、538地號土地面積則分別為2,490平方公尺、1,225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至16頁),足見系爭534地號土地面積占兩造共同出租建物所座落之土地面積約達26%,則被告辯稱原告為衡平被告所有之土地面積,占共同出租土地之比例較高,遂補貼被告地價稅等語,亦與常情相符,尚不足以推論兩造間就系爭534地號土地即有借名登記之關係。

㈤、原告雖又聲請傳訊證人李榮宗、郭進發、蔡家憓到庭證明歷年租金分配情形及99年6月及11約召開會議之情形。惟原告所稱歷年租金分配情形及股東會議內容如何,均不足以推論兩造間就系爭534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已詳如前述,故本院認為無再調查兩造歷年租金分配情形及股東會議內容之必要。原告另聲請傳訊證人李榮庄、張林到庭作證,證明合資人當年出資情形,惟上開證人或為原告之母親,或與原告有堂兄弟關係,均為與原告親等密切之親屬,且與系爭土地亦有利害關係,其證詞有偏頗袒護一造之虞,故本院認為亦無調查該部分之證詞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534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其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如訴之聲明所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麗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25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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