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3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31號
- 原告
- 崔德良
- 訴訟代理人
- 陳振瑋律師
- 被告
- 陞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毛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且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本件被告陞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5日以經授中字第09834148460號函廢止登記,有經濟部函稿影本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頁參照),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故原告之起訴,應認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前揭說明,自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張毛莉梅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所以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純粹係因被告公司董事出缺,因而基於朋友情誼同意暫時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一年,原告實際上並未從事被告公司業務之經營,且原告於期滿後已書面通知被告公司解任董事職務,惟被告公司於收到通知後卻怠於辦理董事之變更登記,導致主管機關誤認原告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於被告公司遭廢止登記後,仍列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然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既已通知被告解除董事職務,自意思表示送達時起,兩造間已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1年5月3日提出民事答辯狀陳稱:伊僅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一職,並不知原告是否係基於朋友情誼而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且於期滿後以書面通知解任乙事云云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而觀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知於廢止登記前原告係登記為董事,可認兩造間就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否仍不明確,原告是否為被告董事、清算人之地位存有不安狀態,並得於兩造間之確認委任關係存否訴訟除去該不安之狀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董事出缺,基於朋友情誼同意暫任被告公司董事一年,然實際上並未從事被告公司業務之經營,期滿後仍列被告公司董事之事實,雖據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毛莉梅具狀否認在卷,惟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前董事及副總邱映筑於本院101年6月7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96年後董事為原告崔德良,情形為何?)…因我跟原告是朋友關係,所以他就來幫忙一下…我的股份是賣給張友誠,原告是名義上幫忙而已,可以從股東變更可以看出,原告持有股數為零,我的股份其實都是給張友誠,這件事情也得到張友誠的同意,原告完全沒有在公司實際經營,我們是請他暫時充任公司董事一年,讓我們董事長張友誠可以找到適合接替的人,但是後來並不知道為何沒有辦理變更…原告都沒有經營,且被告公司是高科技公司,原告是門外漢,對於被告公司經營項目都是外行…」等語,核與被告公司93年及96年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被告公司原董事即證人邱映筑之股份,於96年間移轉至董事長張友誠項下,而當時新任董事即原告持有股份數為零等資料相符(詳本院卷第68頁及63頁背面參照)。又本院復依職權調閱原告自96年至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詳本院卷第28頁至第32頁參照),均無原告自被告公司領取董事報酬之所得資料,綜依證人上開證述各節及卷附資料所示,顯見原告僅係基於朋友情誼而單純名義上充任被告公司董事,實際上並無經營被告公司之業務,兩造間應無成立董事委任契約關係之真意甚明,縱認兩造間有成立董事委任契約關係,亦因兩造間就董事委任契約關係有一年期間之合意,於委任契約期間屆滿後,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契約關係亦隨之終止,被告所辯各節無堪憑採,故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董事委任之關係,是其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亦不存在甚明。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