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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8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楊博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984號

原告
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
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
被告
聯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良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基於兩造訂立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而兩造於所簽訂之合約書第8 條附則第6 點,約定若就本件有爭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合約書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8 頁)。是以兩造既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約定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件自應移由該合意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

三、依首揭法律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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