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邱育佩
- 法定代理人鍾炳南、石德忠
- 當事人陳介便、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福聚德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87號原 告 陳介便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朱日銓律師 被 告 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炳南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參 加 人 福聚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德忠 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淑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在臺北市○○○路○段八十五號地下一樓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全部決議均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係以被告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星公司)於民國101 年4 月21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並未踐行召集程序,爭執其決議為不成立,而基於無效決議所選舉之董、監事,即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自始無代表公司 之權,且該無效決議亦不生使原法定代理人解任之效力。查被告眾星公司登記之董事長為鍾炳南,有眾星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及經濟部101年7月13日經授商字第10101121510 號函 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2至44頁、第94至95 頁)。是原告將鍾炳南列為被告眾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無不合。至參加人福聚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福聚德公司)雖辯稱其法定代理人石德忠業於系爭股東會所選任之董事會中當選為被告眾星公司之董事長,縱尚未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登記,仍應由石德忠擔任被告眾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該公司應訴,且原告先位之訴列鍾炳南為被告眾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不具訟爭性云云。惟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雖僅為對抗要件,石德忠雖當選為新董事長,但該次股東會選舉董事之決議既在訟爭中,是否有效,尚屬未定,且被告眾星公司尚未依法為董事長姓名變更登記,本院無從認為石德忠即為被告眾星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又在撤銷股東會決議等訴訟中,因股東會決議係集合多數股東會議所為之意思決定,涉及多數股東之權益,性質上具公益性,故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應無認諾之權,其所為認諾不生效力。則原告以目前登記為被告眾星公司董事長之鍾炳南為被告眾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就訴訟紛爭之釐清尚屬適切,應無不合。再者,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雖不以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惟仍須就任始生效力,此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參加人福聚德公司並未提供任何證據,以資證明石德忠已就任被告眾星公司之董事長一職或事實上已執行董事長職務,自無從逕以石德忠業經被選任為眾星公司之新任董事長一事,即可遽認石德忠為被告眾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參加人福聚德公司上開所辯,並不足採。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程序自應以鍾炳南為被告眾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此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原係請求確認被告眾星公司於101年4月21日在臺北市○○○路○段85號地下1樓所召開之股東臨時 會之全部決議均無效;備位聲明係請求被告眾星公司於101 年4月21日在臺北市○○○路○段85號地下1樓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之全部決議均撤銷。嗣於101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 以言詞撤回上開先位聲明。復於101年8月9日以民事追加起 訴暨準備㈢狀,追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不成立,詳如後述。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即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有欠缺成立要件而無效或不成立,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序內具有一體性,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1、參加人福聚德公司係被告眾星公司之法人股東,訴外人林郁昌則係參加人福聚德公司之法人代表,並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擔任被告眾星公司之監察人。然參加人福聚德公司竟以被告眾星公司之法人監察人自居,依公司法第220 條之規定,對外公告於101年4月21日上午9時召集股東臨時 會,會議主要內容為解任及選任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又參加人福聚德公司為召開系爭股東會,曾聲請鈞院命被告眾星公司提出最新股東名冊乙案,業經鈞院以101年度全字第61 號裁定予以駁回,參加人福聚德公司對該裁定不服定提起抗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抗字第572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另因被告眾星公司之董事會業已決議於101年6 月23 日之股東常會中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原告認為系爭股東會之召集於法不合且無必要,為保障被告眾星公司全體股東之權益,乃聲請鈞院禁止參加人福聚德公司及林郁昌召集系爭股東會,經鈞院以101年度全字第80號裁定准許後,並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363號執行命令執行在案。詎參加人福聚德公司於接獲上開執行命令後,旋即於101年4月20日改派參加人石德忠接替林郁昌擔任被告眾星公司之監察人,並執意召集系爭股東會,嗣於系爭股東會中解任鍾炳南等8人(6名董事、2名監察人)之職務,且選任石 德忠等9人為董事及林素貞等3人為監察人,更於同日召集之臨時董事會中推舉石德忠為董事長。 2、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所載召集人係參加人福聚德公司,訴外人石德忠從未公告其將召集系爭股東會,更未踐行公司法第172 條所定之召集程序,系爭股東會即無召集程序存在,而非召集程序違法,該決議因欠缺成立要件,當然不成立。又訴外人石德忠以鍾炳南等6 名董事業已於系爭股東會中遭解任為由,聲請鈞院禁止被告眾星公司董事會於101 年6 月23日召集股東常會,惟經鈞院以101 年度全字第142 號裁定駁回。徵諸該裁定意旨可知鈞院101 年度全字第80號裁定之效力不僅及於參加人福聚德公司及訴外人林郁昌,更及於參加人福聚德公司所改派之石德忠,則石德忠自不可能合法召集系爭股東會。故自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該決議顯然違反法令及鈞院之裁定,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決議成立之情形。 3、原告係被告眾星公司之股東並為監察人,原告因系爭股東會解任原告監察人職務之決議,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故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另系爭股東會決議既不成立,訴外人石德忠自非係被告眾星公司合法之董事,更無從被推選為董事長,徵諸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仍應列鍾炳南為被告眾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語。 ㈡、備位之訴部分: 1、縱認系爭股東會係由訴外人石德忠以其個人名義所召集,惟參加人福聚德公司或石德忠於無被告眾星公司最新股東名冊之情形下,僅寄發開會通知予部分股東,致該次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違反法令之情形,亦即,現任股東未收到開會通知而無法參加、非股東卻收到開會通知而參加、開會通知記載之持股與實際之持股不同。又系爭股東會召開當日,並無股務機構在場受理股東報到以統計驗證股東出席情形,且有身著海天保全之黑衣人士將諸多包括原告在內之被告眾星公司股東阻擋在外,致諸多股東根本無從進入會場行使投票權,甚至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之代表亦不得其門而入。故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其所為決議應予撤銷。 2、董事及監察人之解任須經股東會之重度決議,而董事及監察人之選任則採累積投票制,故出席股東是否確實具有股東身分及出席股東之實際之持股數為何等兩項因素,乃董事及監察人是否合法解任及合法選任之重要關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已有前述明顯違反法令之情形,則系爭股東會有關解任現任董事及監察人與選任新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方法,亦已違反法令,系爭股東會決議亦應予撤銷。 3、原告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而合併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與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被告均為眾星公司,惟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記載,依最高法院76年度106 號判決意旨,原告就備位聲明應列石德忠為被告眾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語。 ㈢、並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眾星公司於101 年4 月21日在臺北市○○○路○ 段85號地下1 樓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之全部決議均不成 立。 2、被位聲明:眾星公司於101 年4 月21日在臺北市○○○路○段85號地下1 樓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之全部決議均撤銷。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提之各項證據,其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至於實質證明力部分,亦即是否有決議不成立情事,被告否認,請鈞院依法審酌。又參加人福聚德公司為被告之法人股東,被告雖於101年4月20日下午4時45分收受參加人福聚德 公司改派石德忠為監察人之通知書,但被告未曾提供最新股東名簿予監察人林郁昌或石德忠,被告並不知悉系爭股東會所憑以通知股東之資料來源為何,且確實有少數股東向被告公司反應未收到開會通知之情事,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參加人僅係被告公司之法人股東,並非法人監察人,自無權於101 年4 月21日召集系爭股東會,更無將監察人權利授與第三人行使之可能,故鈞院101 年度全字第80號、第142 號裁定顯有誤會。參加人原由其代表人林郁昌以個人名義當選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嗣於101 年4 月19日改派石德忠為代表人行使監察人職務,俾補足原任期。原告既不爭執參加人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改派石德忠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則原告理應知悉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有關被告公司法人監察人福聚德公司自然人代表林郁昌召開101 年股東臨時會之內容,顯屬筆誤,亦即,該開會通知應記載為被告公司監察人林郁昌召集101 年度股東臨時會。而縱使上揭開會通知之記載有錯誤,除不能改變系爭股東會係由監察人石德忠召集之事實外,更無從將參加人變更為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之監察人。是原告先位之訴空言指摘石德忠未踐行召集程序,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顯無理由。又石德忠於系爭股東會中當選為董事,並於同日董事會中獲推選為董事長,則原法定代理人鍾炳南之代理權業已消滅,且原告先位之訴將鍾炳南列為被告眾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不具訟爭性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被告眾星公司之股東。 ㈡、被告眾星公司於101年4月21日在臺北市○○○路○段85號地下1樓召開系爭股東會,主席為該公司監察人石德忠,會議 內容主要為解任全體董、監事,並改選石德忠等9人為董事 及林素貞等3人為監察人。 ㈢、參加人福聚德公司為被告眾星公司之法人股東,其原指派代表人林郁昌以個人名義當選為被告眾星公司之監察人,嗣於101年4月19日改派石德忠擔任監察人,並於同年月20日將該改派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眾星公司。 五、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眾星公司之股東,並為監察人,被告眾星公司於101年4月21日由另一監察人石德忠召開股東臨時會,並作成解任及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等決議。惟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所載召集人係參加人福聚德公司,石德忠從未公告其將召集系爭股東會,並未踐行公司法第172條所定之 召集程序,系爭股東會決議欠缺成立要件,故原告先位聲明確認被告眾星公司於101年4月21日股東臨時會所為全部決議不成立等語。然為被告眾星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首應審酌之爭執點為: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全部決議不成立,是否有理由?茲分述理由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股東會之決議,固係法律行為,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並非法律關係本身,惟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為公司之意思決定,乃公司運作之基準,常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倘若產生爭執時,如能就多數法律關係所由生之基礎法律行為予以確認,可使當事人間之紛爭概括解決,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及確認訴訟制度之功能。再者,股東參與股東會作成決議,乃股東權之行使,事涉股東權益,且因股東會決議效力拘束全體股東,故其有效與否,自對股東權有所影響。準此,股東就訟爭之股東會決議有效與否,與對造有所爭執時,即有訴求確認之必要,即得以之為訴請確認之對象。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或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或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或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或存在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股東會決議之成立或存在,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股東會決議之不成立或不存在,應屬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或存在有所爭執,以決議不成立或不存在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不存在之訴,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股東會決議是否不成立,股東與公司間有爭執時,亦應准許股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以為救濟。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提出股份持有證明影本1 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而兩造對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具有爭執,尚屬未臻明確,且因該決議事項致原告股東權益及監察人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為法之所許。 ㈡、再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15日前公告之,公司法第17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在於使股東能早日知悉股東會召開之時間、地點,踴躍參加股東會,並使股東有充裕之時間可準備開會之事宜,以確保其權利。又股東會之召開與決議,在法律上有其一定之程序,形式上已依法定程序召集並決議,而其程序有瑕疵者,固為股東會決議之撤銷問題,但如形式上未依法定程序召集並決議,其決議在形式上應認為不存在或不成立,亦為當然無效問題,而非撤銷問題。經查: 1、參加人福聚德公司為被告眾星公司之法人股東,以自然人林郁昌為其代表人,並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由林郁昌個人當選為被告眾星公司之監察人,嗣參加人福聚德公司於101年4月19日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改派石德忠為其 代表人擔任被告眾星公司之監察人,並於同年月20日將該改派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眾星公司。又被告眾星公司於101年4月21日於臺北市○○○路○段85號地下1樓召開系爭股東會, 係由石德忠擔任主席,並作成解任全體董、監事,及改選石德忠等9人為董事及林素貞等3人為監察人等決議之事實,此有原告所提眾星公司變更登記表、福聚德公司101年4月20日(101)福德石字第10104203號函、101年4月21日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中和郵局第673號存證信函、指定改派書、監察 人願任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至11頁、第18 頁、第47至48頁;卷二第47至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訴外人林郁昌及石德忠分別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第3項當選及改派之法人代表監察人,亦即訴外人石德忠自101 年4月20日起為被告眾星公司之監察人,應堪認定。 2、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171 條、第220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220 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其修正立法理由即謂:『除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情形下,為積極發揮監察人功能,由監察人認定於「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亦得召集之。』。次按監察人於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時召集股東會,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僅係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得否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由股東自決議之日起1 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已,該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參照)。本件監察人石德忠自101 年4 月20日起為被告眾星公司之監察人,足見系爭股東會係由有召集權人所召集,堪予認定。至石德忠召開系爭股東會是否與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要件相符,既非兩造爭執之爭點,本院自無論述之必要。況縱使石德忠召開系爭股東會與本條規定有間,惟所為股東會決議僅係得請求法院撤銷而已,尚非自始當然無效或不存在,亦非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本院應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3、本件監察人石德忠有權召集股東臨時會,固如前述,惟兩造就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自應由決議之成立過程觀察,是否有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經查,就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觀之(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其上記載:「眾星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法人監察人福聚德實業有限公司自然人代表林郁昌召開101年股東臨時會」等語,形式上顯係以法人監察人福 聚德公司為召集人。又觀諸卷附公布召集系爭股東會之眾星公司101年3月5日重大訊息公告(見本院卷一第12頁),其 中發生緣由欄記載:「監察人(福聚德實業有限公司)召開101年度股東臨時會;101年3月5日(101)眾星監福郁字第 03032號函文(見本院卷一第144至145頁),其發文者係以 「法人監察人福聚德實業有限公司自然人代表林郁昌」為名義,及101年3月5日聯合報D4全國版公告(見本院卷一第146頁),其中記載本次股東會有權召集人係「監察人福聚德實業有限公司(自然人代表)林郁昌。再佐以參加人福聚德公司曾主張其係眾星公司之法人監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請求眾星公司交付股票所有人名冊(含電子檔)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572號假處分裁定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4至76頁)。綜合上情觀之,足認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確實係以參加人福聚德公司為名義而為之召集程序無疑。 4、參加人雖辯稱上開系爭開會通知之內容,顯屬筆誤,應記載為監察人林郁昌所召集云云。惟按法律上所謂之顯然錯誤,應係指達到任何人一望即知之程度。然查,將自然人監察人林郁昌誤植為法人監察人福聚德公司,該錯誤顯非屬一般人一望可知之明顯程度,並可能使接到通知之人因誤認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人福聚德公司所召集而決定不出席系爭股東會,有違公司召集股東會之通知,應確保股東得有出席、討論之機會,且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人為福聚德公司或林郁昌,其所為決議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是系爭開會通知非必然屬於顯然之錯誤而不影響通知之效力,參加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股東會係由林郁昌以其個人名義所召集,惟本院既於101年4月19日以101度全字第80號假處 分裁定禁止林郁昌召集系爭股東會,則石德忠自無可能再於101年4月21日,合法繼受林郁昌權限進而召開系爭股東會,此理自甚明確。 5、綜上,訴外人石德忠雖於101年4月19日由參加人福聚德公司改派為被告眾星公司監察人,並於同年月20日發生改派之效力。惟石德忠依公司法第220條自行召開系爭股東會時,並 未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為召集之通知及公告,即未依法定程序以其名義通知全體股東,是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在形式上應認為不成立。 六、縱上所述,原告以系爭股東會未踐行召集程序為由,請求確認被告眾星公司於101年4月21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之全部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不成立,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請求撤銷被告眾星公司於101年4月21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全部決議,即無庸再予論究審酌,附此敘明。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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