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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劉以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原告
陳正期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
被告
連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鋇
訴訟代理人
丁中原律師

      沈妍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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