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鍾漢正
鍾金裕
上列上訴人鍾漢正、鍾金裕與視為上訴人鍾漢建、鍾昇志、鍾宜庭、鍾惠萍、鍾金印及被上訴人鍾烟、鍾榮發、鍾金富、陳鍾美女、鍾美珠、鍾美雪等人間因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1日以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所為之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此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及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757判例、72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臺抗字第146 號裁定、84年度臺抗字第202號裁定及84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與「遺產分割之請求」性質雖顯有異,惟分割遺產首需確定遺產之範圍,夫妻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生前債務,應先自遺產中扣除,始得為遺產之分割,此與遺產於分割前係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性質並不相悖。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分割遺產事件為丙類之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於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款、第6 款及第51條亦規定甚明。依據上開規定及裁判見解,本件雖僅被告鍾漢正、鍾金裕二人提起上訴,惟本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仍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鍾烟等六人起訴時因分割遺產及分配剩餘財產所受之客觀利益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是以,本件原告鍾烟等六人應受之客觀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3,465,804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493,57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式) 一、原告等六人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應受之客觀利益即訴訟標的 價額為105,799,138 元(計算式:70,532,758元+7,053,27 6 元×5 人=105,799,138元)。 二、原告等六人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應受之客觀利益即訴訟標的 價額為7,666,666 元(計算式:5,111,111 元+511,111 元 ×5 人=7,666,666元)。 三、原告等六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3,465,8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