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5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50號
- 原告
- 海王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坤山
- 原告
- 成陽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書銘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宗儒律師
- 被告
- 李雅芳
- 被告
- 薛博文
- 訴訟代理人
- 黃柏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0年度重附民字第4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海王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拾壹萬柒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成陽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佰叁拾捌萬伍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海王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柒仟壹佰零貳元為原告海王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成陽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捌萬伍仟貳佰玖拾玖元為原告成陽印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其訴訟代理人楊宗儒律師於民國10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撤回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第4項,並由本院將該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告李雅芳,核無不合。
㈡被告李雅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雅芳前因與原告海王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王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坤山之子張書華結婚之故,而進入原告海王公司擔任會計乙職,職務範圍包括會計帳目製作及處理財務往來事項,另同時亦經手海王公司之關係企業即原告成陽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陽公司,其負責人張書銘為海王公司負責人張坤山之長子,張書華之兄長)之財務及會計事項。99年3、4月間被告薛博文利用被告李雅芳對伊用情頗深且言聽計從,而要求被告李雅芳購置不動產及汽車予伊並為伊清償銀行卡債,然被告李雅芳自身初始實無能力得負擔被告薛博文之無度需索,被告薛博文即唆使李雅芳可利用職務之便自原告等二公司處拿錢,被告李雅芳因被告薛博文屢屢慫恿、教唆,又為得滿足被告薛博文之需求,因而自99年4月起迄12月止之期間內,多次於收受他人給付予海王公司或成陽公司之支票後,擇其中未禁止背書轉讓者,自行提示軋入存於被告李雅芳設於彰化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其中就原告海王公司部分票款票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038,546元(遭兌領部分為6,256,633元,餘支票於案發後經被告李雅芳抽票返還)、成陽公司部分票款票額合計為6,073,534元(遭兌現部分為4,002,112元,餘支票於案發後經被告李雅芳抽票返還)。
㈡被告薛博文要求被告李雅芳將前該款項之一部用於購置登記於被告薛博文名下房地及汽車一部,被告李雅芳乃先自前開帳戶將現金提領後,嗣申請銀行為發票人之本行支票,再將該支票交予建設公司及汽車公司,以支付屋款及車款。嗣因被告李雅芳與薛博文暗度陳倉一事遭張書華發現,兩人遂在99年11月29日協議離婚,離婚後因被告李雅芳必須離開公司交接職務,原告始發現被告李雅芳之犯行,被告李雅芳見事跡敗露便坦承不諱地告知上情。被告李雅芳並於業經伊侵占提示入銀行中之支票先行抽出尚未屆期之全部支票,嗣被告李雅芳再於100年1月4日以現款返還海王公司5,503,500元,成陽公司之部分則未返還,故海王公司遭侵占部分扣除各筆侵占日起至100年1月4日止,被告李雅芳返還前開款項前所生之利息後尚有817,102元之損害、成陽公司部分尚有3,385,299元之損害,被告李雅芳、薛博文因此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5746號起訴業務侵占,而由鈞院刑事庭審理中。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李雅芳與被告薛博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海王公司817,102元,及自10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李雅芳與被告薛博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成陽公司3,385,299元,及自10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雅芳則以:關於原告的訴訟上任何主張,我完全同意並接受,絕無異議等語。
四、被告薛博文則以:對於與被告李雅芳共同侵權之事實及侵占支票部分之損害金額即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李雅芳彰化銀行存摺、被告薛博文不動產權狀、被告李雅芳向彰化銀行申請本行支票資料、起訴書、原告成陽公司與台山汽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100年度重附民字第44號卷第12-28頁),且為被告李雅芳具狀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3-54頁、第64頁)及被告薛博文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李雅芳、薛博文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列事實,而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5746號起訴業務侵占,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341號判決被告李雅芳、薛博文共同業務侵占罪刑在案,該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即各為原告海王公司、成陽公司,此亦有上列案號之偵查卷宗及刑事卷宗附卷可稽。是原告海王公司、成陽公司各主張被告李雅芳、薛博文應連帶賠償原告海王公司、成陽公司各817,102元本息、3,385,299元本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李雅芳、薛博文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原告、被告薛博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被告李雅芳部分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