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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7號

確認所有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李世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原告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福德慈善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金吉
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律師
被告
王霈淳原名王碧純.
被告
王敏政
被告
王幸基
被告
王旭輝
被告
王富美
被告
王健治
被告
王明德
被告
王翠霞
被告
王三朋
被告
王宗平
被告
前列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鶴鵬律師

      林月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明壽,嗣於本案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金吉,有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茲原告業於民國101年7月5日由新法定代理人陳金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5-12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追加王宗平為被告,衡情不致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程序事項:系爭土地坐落新北市永和區,應由本院管轄。原告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福德慈善基金會經臺北縣政府73年6月12日北府社三字第136064號函核准成立,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登記處以100證他字第190號核發法人登記證書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規定,當事人適格,具有訴訟能力。依台北縣福德爺神明會變動後會員(信徒)名冊記載,王霈淳原名王碧純,係屬同一人,故將王碧純部分撤回。

㈡占有及時效取得:新北市○○區○○街福德宮建物坐落系爭新北市○○區○○段187 、18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建於清代康熙60年間,即西元1698年,距今三百餘年,供奉福德爺神祇,為地區民間信仰中心,祈求國泰民安,五穀豐收,香火鼎盛,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無庸舉證,73年間,福德宮以信眾供奉之香油錢,在該廟宇建物成立原告即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福德慈善基金會(現已變更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福德慈善基金會),兩者關係具有為宗教性質同一主體性,經臺北縣政府73年6 月12日以北府社三字第136064號函核准,至今長達27年,從事各項救災佈施慈善等公益活動,為鄉間鄰里所周知之事實,應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並依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於98年12月21日北稅中三字第0980050440號函及94年地價稅繳款單,以占有使用人身分繳交稅捐,職是,占有事實依法自應受占有時效之保護,而取得法律效力。

㈢地權之爭議: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原始登記所有權人為神祇福德爺,36年7 月1 日土地總登記所有權人係福德爺,管理人為王清水,59年3 月12日更改名義為臺北縣福德爺神明會,管理人係王璇璣,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第18條,及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以神祇登記之土地,應依照程序變更登記土地所有權人,在取得合法變更登記前,視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排除民法第758 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物權之效力,否則為何要再踐行變更登記程序。被告亦自認並舉證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福德爺」,在未依照程序變更登記土地所有權人前,不具有民法物權篇或土地法等相關規定所有權之法律效力。

㈣原告有起訴之利益:原告即店仔街福德爺神明會與具有宗教性質同一主體之原告所有廟宇之建物,以所有之意思超過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自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再以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亦得登記地上權,不論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原告均立於不安之法律關係狀態,又被告雖向新北市政府申報會員(信徒)名冊,僅具身分權利人,現階段與系爭土地亦僅係利害關係人,並不等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尚應經過變更登記程序審核而後定位,同樣法律關係亦立於不安定狀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主張確認時效取得不動產請求權,倘認定不成立,則原告另行主張時效取得不動產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作為備位聲明,以確認之訴排除兩造法律關係不安定之狀態,訴訟標的並無相互矛盾,或互為排斥之處,原告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存在。而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民政局)以100 年10月4 日北府民宗字第1001346671號函示兩造之主張屬於土地權利爭執,應以訴訟程序解決,並提示原告應在收受函件後3 個月內提報管轄法院訴訟相關文件,以資審酌,以便就系爭土地暫緩踐行所有權之變更登記程序。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程序法以從新為原則,本案為地籍私權爭議事件,96年3 月21日頒布之地籍清理條例為民法、土地法等相關法規之特別法,又屬最新程序法,原告依上開地籍清理條例規定及新北市政府的函示提起本件訴訟,而不是依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來作地上權的聲請登記,合於法律規定,如果向地政機關登記,也是會有異議,最後也是會走私權爭議司法途徑解決。

㈤系爭土地登記臺北縣福德爺神明會為所有權人,管理人為王璇璣,劉姓、張姓等人士並查出其後代即現有之被告等10人,乃檢據資料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會員變更登記,與新北市永和區同一宗教性質之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福德慈善基金會即原告提起確認會員資格不存在之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204號為不利於原告之判決確定在案,被告取得系爭土地申請登記所有權人之資格。被告王霈淳等10人經判決具有台北縣福德爺神明會會員(信徒)資格,並非同等於所有權人,此即地籍條例訂定立法旨趣所在,就系爭土地而言,僅處於土地預期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至轄區地政機關承辦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不論取得、變更、消滅等事件僅就書面資料審核,核其性質,屬於公法之處分行為,對於私權權利義務之爭執並無裁決權,被告主張原告請求權之相對人應是政府之地政機關,有被告不適格,似有誤解。

㈥依宮廟現有法器史蹟判斷,店仔街福德宮存在已數百年,即以原告法定代理人陳金吉(從母姓)之父親林宗來,早於72年間捐助新臺幣(下同)220,000 元及法物為例,至今已有30年,占有管理宮廟,使用系爭土地係一事實,應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940 條、第943 條定有明文,學理上稱之為準物權,當在同一標的物上有物權與債權併存時,物權之效力應優於債權之效力,蓋物權係屬對物直接支配之權利,而債權非有障礙排除(如債務人之行為介入,又如本案非經新北市政府核准不可),否則不得直接支配其物,法理至明,職是,原告請求如聲明所示,自應准許。又原告所有並使用之福德宮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依地方地誌所載已有數百年,該項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依被告自行陳述,36年、53年辦理登記所有權人為福德爺,至今並未以所有權人之資格提出任何異議,原告以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作為備位聲明,自應准許。系爭土地上的建物在二戰毀於戰火,所以在二戰後,被告就放棄就這個建物的使用管理權,是被告自認,原告就不須舉證。

㈦以臺北縣福德爺神明會名義就坐落新北市○○區○○段410、328 地號,樂華段844 地號,水源段187 、188 、222 地號土地共6 筆分別於63年、71年、36年、55年間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宮廟建物僅在水源段187 地號土地占有56.52 平方公尺、188 地號土地占有17.57 平方公尺。被告取得前開6 筆土地所有權登記後,即將全部變賣,價金分配給予10位所有權人即被告,會員即行解散等情,經日前查悉,6 筆土地其中永和區○○段410 地號土地已於100 年4 月7 日、100 年9 月15日、100 年9 月28日陸續出售與張琬琳、劉予晴、東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㈧為此,爰依民法第769、770、772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187地號土地面積56.52平方公尺、同地段188地號土地面積17.57平方公尺基地部分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⒉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187地號土地面積56.5 2 平方公尺、同地段188地號土地土地面積17.57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

二、被告抗辯稱:

㈠本件系爭永和區○○段187 地號、188 地號土地分別自日據時期大正10年3 月1 日即已辦妥所有權人神祇福德爺登記,光復後亦分別於36年7 月1 日及53年6 月20日辦理登記所有權人為福德爺,並登記在案,基此系爭土地顯非自始未經地政機關就其所有權之歸屬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之土地,亦即非屬他人未登記之土地,故原告就系爭土地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顯與民法第769 條規定之法定要件不符,其訴應無理由。

㈡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 條規定時效取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該請求權之相對人應是政府之地政機關,是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權利而非被占有土地之所有權人,再者是否准予為地上權人登記,審核權在地政機關而非被告等,因此原告對被告等(土地所有權人)主張確認時效取得登記為地上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其訴所主張之相對人顯然有錯誤,而有被告不適格之處,而原告就系爭土地自始未向地政機關為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申請,要經過地政機關公告,有人異議後再行起訴,原告率爾提起本件訴訟,是不合法定程式,應依民事訴訟第249 條予以駁回,亦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應予駁回。且這2 筆土地已經登記在被告名下,就不是屬於他人未登記之土地,原告當然不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又原告自始是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並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此事實由其起訴狀第5 頁第12行載有:「如上揭事實之陳述,原告即店仔街福德爺神明會與具有宗教性質同一主體之原告所有廟宇之建物,以所有之意思超過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依民法第769條規定,自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得以為證,既然被告至今皆未曾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其主張顯與時效取得登記為地上權人之請求權要件不符。另原告就占有即時效取得的起算點無法明確的確定,從起訴100 年12月12日開始到今天為止,時效才經過11個月,與民法所規定的時效取得所有權或地上權的20年時效不符。且所有權和地上權是不能並存是互斥,原告主張矛盾。

㈢原告主張依地籍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8條、施行細則第4條的規定,但地籍清理條例相關的條文內,都沒有規定原告起訴的訴訟標的,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或是地上權,要依照上開的法律條文來提起本件訴訟,所以原告主張上面的規定,並不是提起本件訴訟的要件。

㈣原告請求被告等提出會員資格核准證明文件,惟被告等所經核准之會員資格已除如原告於100 年12月22日所具補正狀所述及所附名冊所列,該名冊中因王霈淳原名王碧純,係屬同一人,另原會員(信)王旭棠於100 年4 月14日,依慣例長子王宗平繼承,其餘會員皆經核准未變動。被告等基於上述變動原因曾於100 年6 月28日具文向新北市政府民政局申請變動更正登記,惟因原告就此申請提出異議,致生本件訴訟,故被告等目前無法提出經新北市政府核准會員名單。

㈤系爭永和區○○段187 、188 地號2 筆土地自始即登記為「祠廟敷地」,亦即是永和當地人俗稱「店仔街福德宮」之廟地,再經向被告等之耆零長輩查訪得知,「店仔街福德宮」自始是由清朝時期舊稱溪洲(永和市前稱)地區王氏家族所組成之神明會即「台北縣福德爺神明會」之前身「福德爺」所興建並經營管理,廟內供奉土地公及虎爺,本是屬王氏家族私廟,後因廟內土地公靈驗,有求必應,風聞者日眾,並紛紛要求同意參拜,王氏家族乃開放供外人膜拜,以致信徒日多,然因二次世界大戰,寺廟建築遭受戰火蹂躪而有所破壞,王氏家族無力修復,致由信徒陸續捐款,按寺廟原始建物基礎修建至今規模,而王氏家族亦因此而淡出管理。惟因上開2 筆土地及寺廟建築仍屬「台北縣福德爺神明會」所有,至今未曾變動。再光復後王氏家族淡出「店仔街福德宮」管理後,該廟即由永和地區人士成立管理委員會推出人員管理至今。惟原告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福德慈善基金會係由廖樹金等人共同捐助3,000,000 元,以舉辦社會福利及獎勵清寒學生為目的,於73年6 月12日始經台北縣政府以北府社三字第136064號函許可設立,並經向本院登記為財團法人,其設立登記時總額項目並無上開系爭6筆土地,其設立目的亦非管理「店仔街福德宮」之財產,因此原告僅憑其名稱中有「福德」2字,即自認與「台北縣福德爺神明會」有所牽連,進而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訴顯無理由。系爭土地自始登記被告名下,廟是王家的土地公廟,廟自始是王家的不是原告的,所有權是被告的,原告自始沒有占有,是98 年後管理委員會占。

㈥另原告亦曾於98年10月8 日以相同之理由起訴主張被告等之相關土地係屬其所有,請求當時臺北縣政府就被告等現登記之土地,依據地籍清理條例規定,登記在其基金會名義下,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04號判決確定在案,今原告重覆提出本件訴訟,應無理由。且判決理由有說到土地是被告所有,這個判決有確定,原告應受拘束,有爭點效的問題。

㈦原告所提的被告取得6 筆土地,其中有幾筆出售他人,被告是基於土地所有權的身分,所有權人的處分權,依法並無不合,被告處分後,被告並沒有解散,原告沒有證據證明解散。

㈧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訴訟係因台北縣政府依據地籍清理條例公告清查登記於神明會之土地,經被告十人申請辦理台北縣福德爺神明會之會員(信徒)繼承變動登記,原告於法定異議期間對於台北縣政府辦理「台北縣福德爺神明會」名冊公告案提出異議,由該府函示其中事涉會員身分權利部分,應向民事法院提起訴訟,因原告主張原告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及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而被告否認原告有上述請求權。是原告訴請⒈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⒉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或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770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主張本件系爭永和區○○段187地號、188地號土地分別自日據時期大正10年3月1日即已辦妥所有權人神祇福德爺登記,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光復後亦分別於36年7月1日及53年6月20日辦理登記所有權人為台北縣福德爺神明會,並登記在案,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頁),基此系爭土地顯係經地政機關就其所有權之歸屬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之土地,換言之,非屬他人未登記之土地,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云云,與上述法條規定之法定要件不符,自無可採。

㈢又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4年台上第255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同院87年台上第1284號裁判意旨參考)。本件原告於前案(本院98年度訴字第2204號)係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50頁所附之判決書貳所載),其於本件起訴狀第5頁第12行亦記載:「如上揭事實之陳述,原告即店仔街福德爺神明會與具有宗教性質同一主體之原告所有廟宇之建物,以所有之意思超過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依民法第769條規定,自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等語,由是觀之,原告自始係主張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並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再者,被告已否認原告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其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自有未合,亦不可採。

㈣原告主張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18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等規定,排除民法第758條、土地法第4 條規定物權之效力云云,惟按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1項係規定:「主管機關為清查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經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應重新辦理登記;其未能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者,應予標售或處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清理程序如下:一、清查地籍。二、公告下列事項:(一)應清理之土地。(二)受理申報或受理申請登記之機關。(三)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三、受理申報。四、受理申請登記。五、審查及公告審查結果。六、登記並發給權利證書。七、異動或其他之處理。」;同條例第18條則規定:「前條規定之土地,依下列方式處理:一、原權利人及其股權或出資比例已確知者,依各該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二、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就不明部分之土地權利協議其應有部分,協議不成者,其應有部分登記為均等。三、原權利人及其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其不明部分之土地權利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原權利人中有前條第二項但書情形者,應依該日本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登記為國有。」;而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則規定:「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清理程序之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一、清理土地類型。二、法令依據。

三、公告起訖日期。四、清理之各筆土地標示、登記名義人姓名或名稱及權利範圍。五、受理申報或受理申請登記之機關。六、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七、未依限申報或申請登記之處理方式。八、其他依規定應公告之事項。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九條所定土地權利之清理,其公告,免記載前項第四款事項。本條例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所定所有權以外之土地權利之清理,其公告,於第一項第四款所載事項外,併予載明土地所有權人之姓名或名稱。本條例第三十條所定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之清理,其公告,於第一項第四款所載事項外,併予載明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等情,其法規內容,並未排除民法第758條土地法第4條規定物權之效力,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9、770、772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

⒈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187地號土地面積56.52平方公尺、同地段188地號土地面積17.57 平方公尺基地部分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⒉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187地號土地面積56.5 2平方公尺、同地段188地號土地土地面積17.57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均無依據,應予駁回。

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世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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