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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楊千儀

  • 當事人
    達騰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王鴻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78號原   告 達騰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素娟 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 被   告 王鴻忠 紀寶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0 年度重附民字第2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 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避循私之嫌。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又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公司之董事長為石世昌,監察人為葉素娟,董事為被告王鴻忠、紀寶鳳,上列4人均為股東,原告公司於民國94 年12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石世昌為清算人,而於94年12月29日經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嗣原告公司以石世昌為法定代理人,對被告王鴻忠、紀寶鳳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復於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於101年7月12日將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葉素娟,並聲明承受訴訟。又於102年4月18日具狀補正股東(連續一年以上持有原告公司股份21萬股,占公司已發行股份30%)石世昌請求監察人葉素娟為原告公司對被告王鴻忠、紀寶鳳提起訴訟之書面,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鴻忠、紀寶鳳係夫妻,原共同經營網藤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網藤公司),訴外人石世昌於91年3月16日與網藤公 司簽署「公司合併合約書」,約定網藤公司與石世昌所經營之達騰數據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3樓,下稱達騰數據網公司)合併,網藤公司、達騰 數據網公司各取得對方50%之股份,由石世昌、被告王鴻忠 分別全權代表達騰數據網公司、網藤公司行使所有權利義務,且於合併公司經營中,雙方不得經營或兼營有損公司利益或相同性質之業務,並由被告王鴻忠出任新事業體之總經理(專業經理人),達騰數據網公司之現有用戶及社區設備(重置成本約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及網藤公司之軟硬體 設備及現有客戶均一併投入成為新事業體之資產。嗣於92年3月5日,達騰數據網公司即依法變更登記為達騰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公司),由石世昌擔任董事長,而董事即被告王鴻忠則負責原告公司一切經營運作事宜,被告紀寶鳳處理會計業務。詎被告王鴻忠、紀寶鳳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原告公司存續且營運中,未經石世昌同意,即私自於93年12月24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於原告公司址(即新北市○○區○○路0段0號3樓)另成立營業項目大部分為原告公司所涵蓋之誠陽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陽公司),由被告王鴻忠擔任誠陽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紀寶鳳則擔任監察人,於93年12月27日經核准設立。其後被告王鴻忠、紀寶鳳二人旋自94年年初起先後多次利用經營之便,將原告公司之設備、員工,挪作誠陽公司營業之用,並將原屬原告公司之客戶改由誠陽公司接手,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之利益。 ㈡所失利益部分:原告公司在94年12月28日解散之前,擁有軟、硬體設備、數據機、網路工程師及為數百家固定客戶,新客戶亦逐年穩定增加中,應具有客觀確定性。依被告所製作提出於刑案(即鈞院100年度易字第240號)之原告公司90年至95年總費用與收入明細所載,原告公司91年盈餘新臺幣(下同)1,279,548元、92年盈餘2,343,162元、93年盈餘2,183,788元。91年3月起至93年底,雙方尚各分配盈餘紅利210 萬元。若非因被告之上述背信行為,依原有設備、計劃及客戶,每年至少有近2百萬元之盈餘,原告公司91年至93年年 底平均盈餘為1,935,499元,以此為基準,請求被告賠償自 94年1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之損害,共計12,258,160元(即1,935,499×6又12分之4=12,258,160)。 ㈢關於積極損害部分:原告公司於91年合併時之重置價值900 萬元,因被告之背信行為,該900萬元之資產或不法移轉給 誠陽公司,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是屬於積極損害,原告公司自得請求賠償。 ㈣被告主張抵銷部分:94年間所有原告公司之金錢,皆由被告掌管,被告亦收取原告公司應收款,故單據上雖由誠陽公司支付之上開款項,惟實際上係為原告公司之金錢,並非誠陽公司代付。況且被告自94年起,利用經營之便,收取原告公司應收中長款,開立誠陽公司之統一發票,因此誠陽公司所付款項,自不得認為係代原告公司支付。更何況誠陽公司使用原告公司之員工、承租房屋、停車位、電話、設備等,依使用者付費之原則,自應由其支付,方符公平,誠陽公司縱有支付上開款項,亦屬理所當然,不構成無因管理,不得主張係代原告公司墊付。誠陽公司對原告公司並無債權存在,自無從讓與被告,供被告抵銷之理。 ㈤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雖由石世昌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起訴,移送民庭後,原告已於101年7月12日將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葉素娟,並聲明承受訴訟。原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石世昌連續一年以上持有原告公司21萬股,占公司已發行股份30%,茲石世昌已以書面請求公司監察人提起本件訴訟,謹此補正。另原告公司監察人葉素娟亦連續一年以上持有原告公司14萬股,占公司已發行股份20%,葉素娟亦得以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本件訴訟亦屬合法。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委任關係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15年,侵權行為之時效雖為2年,但依民法 第197條第2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加害人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於被害人。因此本件並無請求權時效消滅之問題。 ㈥爰依侵權行為、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258,160元,及其中12,258,1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900萬元自101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等於91年3月16日先與石世昌及其配偶葉素娟簽訂「公 司合併合約書」,成立合夥之法律關係,後對外以原告為合夥事業體,由被告王鴻忠與石世昌合夥經營,並未進行公司合併。嗣石世昌不耐合夥事業體獲利未如其預期,與被告等漸生摩擦,其於明知合夥事業體未獲利之情況下,為將原告倒閉,自94年4月後即不願再進辦公室,亦不願於原告任何 文件上用印,造成原告經營上之困難,無法給付員工薪資,亦無法給付貨款等。被告王鴻忠為免員工失業及付費客戶尋求服務無門,以其於93年12月間為發展禮贈品交易平台而成立之誠陽公司,於94年間暫為原告無因管理而代收帳款1,872,920元,及代清償債務共2,802,614元,而經石世昌及被告王鴻忠協議後,雙方合意於94年12月28日申請將原告公司解散而清算在案。詎石世昌不思其於原告存亡危急之際不加聞問,竟以原告代表人身分對被告等提出刑事背信及本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其中刑事背信案件經檢察總長提出非常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425號撤銷原判決,故被告等已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18706號 不起訴確定在案,原告依上列刑事判決主張被告等構成侵權行為或加害給付云云,即失所據。 ㈡原告並未於94年12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更未選任清算人,是原告當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應屬偽造或不實,自不生選任清算人之效力,石世昌不得單獨代表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公司法第213條並未賦予監察人主動、獨立代表公司對董 事提出訴訟之權利,是以原告錯誤援引公司法第213條由監 察人葉素娟代表原告,於法不合,是本件訴訟原告未經合法代理而應駁回之。 ㈢原告於94年12月15日即持本件相同事實提出刑事告訴,確遲至100年5月9日始請求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超過民法 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㈣91年3月16日公司合併合約書未依公司法第317條之1第1項就合併契約必要之點合意,且原告亦非如其所謊稱於該公司合併合約書簽訂後新設,足證達騰數據網公司並未與被告等之網藤公司合併。被告等與石世昌等係合夥關係,而被告王鴻忠代原告收款及付款之行為,係處理合夥事業體事務,非受原告委任,而被告王鴻忠以誠陽公司於94年間無因管理原告之行為,甚至代墊929,694元(2,802,614元-1,872,920元=929,694元),並無不法意圖且未造成原告損害,應不構成背信罪,故不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94年間誠陽公司之事務均由被告王鴻忠處理,被告紀寶鳳於94年間未曾指示開立誠陽公司之發票,非共同侵權行為人。 ㈤依函詢之原告91年至93年度盈餘申報資料,原告所得額為於92年為負20,400元,93年為負89,226元,無任何盈餘,且虧損明顯擴大。依石世昌於94年4月11日電子郵件,原告法定 代理人石世昌亦承認原告迄94年間未有盈餘產生,係原告會計提列錯誤所致,94年1,935,499元僅為收入而非盈餘,原 告94年間即無所失利益可言。另自原告代表人石世昌欲倒閉原告公司,且放任原告自生自滅之態度可知,原告非如其主張有獲利之公司,更難謂被告等之行為有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已於94年12月28日清算,其後公司法人格僅為清算而存在,不得再為任何營業行為,故原告主張95年至100年4月30日之賠償額10,322,661元,並非原告所失利益。甚者,被告王鴻忠以誠陽公司代收之款項,已全數轉入原告之支出,則原告實難謂有損害可言。原告於94年間即便受有1,935,499 元之損害,惟原告亦因相同事實受有2,501,672元之利益, 是以原告實未受損害。 ㈥誠陽公司代原告支付其94年6月至12月共7個月之員工薪資,以轉帳單之方式支付(因銀行作業要求,必須將原告員工以誠陽公司員工名義始得轉帳代付)共計1,782,817元;誠陽 公司以支票代原告支付94年10月至12月之租金及停車位租金,共計92,241元;誠陽公司由被告領款存入原告帳戶,支付原告之電話費、勞健保費、水費等,共計347,645元;被告 以現金匯入原告支票存款帳戶6筆,共160,000;被告匯款繳納原告稅款等,共計64,911元;被告於94年3月起4度自個人帳戶轉入原告帳戶,以支付員工薪資,共計355,000元。又 誠陽公司業已將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前已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被告另以民事答辯㈤狀並為通知。是上列6項金額 共計2,802,614元均為被告對原告公司之墊款債權,被告就 此部分主張抵銷原告於94年間所受1,935,499元之損害,則 原告已不得再為請求。 ㈦原告主張所受損害高達900萬元,負有舉證之責,且原告之 所以喪失競爭力及客戶,原因即為石世昌不願投資更新機器,造成原告設備老舊,早已無價值,是原告所述設備及客戶喪失殆盡,與被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自無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理。退萬步言,本件原告94年間縱使因被告等代收代付之行為受有損害,然此與原告伊時之代表人石世昌放任原告公司倒閉,帶走原告銀行帳戶小章,及原告監察人葉素娟怠於行使職務等,亦有因果關係,是原告應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被告王鴻忠、紀寶鳳係夫妻,被告紀寶鳳係網藤公司之代表人,石世昌(與葉素娟為夫妻)則係達騰數據網公司之代表人,達騰數據網公司與網藤公司於91年3月16日簽立公司合 併合約書。達騰數據網公司於92年3月5日依法變更登記為達騰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公司),董事長為石世昌,監察人為葉素娟,董事為被告王鴻忠、紀寶鳳,上列4人均為 股東,原告公司於94年12月29日經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 有公司合併合約書、原告公司登記資料、網藤公司及原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經濟部函、原告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達騰數據網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4-87頁、第97-98頁、第168-170頁、第172-176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查明屬實。 ㈡石世昌代表原告公司於94年12月15日以被告王鴻忠、紀寶鳳對原告公司涉有背信犯嫌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12月28日以95年度偵字第1870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石世 昌代表原告公司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並經該署發回續行偵查,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續二字第12號再行提起公訴,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4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判處背信罪刑確定。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425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並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28日以95年度偵字第1870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即告確定;另石世昌代表原告公司以被告王鴻忠、紀寶鳳對原告公司涉有侵占犯嫌而提出刑事告訴(兼告發),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1月9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57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原告公司94年12月15日刑事告訴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706號為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續二字第12號起訴書、本院100年度 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9 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769號不起訴處分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42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5-96頁、本院卷二第19-28頁)。五、原告主張被告王鴻忠、紀寶鳳共同自94年年初起先後多次利用經營之便,違法將原告公司之設備、員工,挪作誠陽公司營業之用,並將原屬原告公司之客戶改由誠陽公司接手,致原告公司失去利益12,258,160元及受有損害900萬元,共計 21,258,16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告王鴻忠、紀寶鳳是否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利益或權利,致原告公司失去利益12,258,160元及受有損害900萬元,共計21,258,160元?㈡若是,則 被告主張以渠等對原告公司之墊款債權2,802,614元與本件 被告對原告公司之賠償債務1,935,499元互為抵銷,是否有 理由?㈢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超過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時效?茲就上開爭執要點及本院得心證之 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鴻忠、紀寶鳳共同自94年年初起先後多次利用經營之便,違法將原告公司之設備、員工,挪作誠陽公司營業之用,並將原屬原告公司之客戶改由誠陽公司接手,致原告公司失去利益12,258,160元及受有損害900萬元,共計21,258,160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 。準此,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告王鴻忠、紀寶鳳係夫妻,被告紀寶鳳係網藤公司之代表人,石世昌(與葉素娟為夫妻)則係達騰數據網公司之代表人,達騰數據網公司與網藤公司於91年3月16日簽立公司 合併合約書。達騰數據網公司於92年3月5日依法變更登記為原告公司,董事長為石世昌,監察人為葉素娟,董事為被告王鴻忠、紀寶鳳,上列4人均為股東,原告公司於94年12月29日經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石世昌代表原告公司於94年12 月15日以被告王鴻忠、紀寶鳳對原告公司涉有背信犯嫌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28日以95年度偵字第1870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即告確定;另 石世昌代表原告公司以被告王鴻忠、紀寶鳳對原告公司涉有侵占犯嫌而提出刑事告訴(兼告發),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1月9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576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已如前述。又依上列公司合併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84-85頁)所示,達騰數據網公司與網藤公司係約 定,自91年3月1日起,將上列兩家公司之一切資源及基礎合併(按:非指公司法規定之公司合併)為同一事業體,即達騰數據網公司現有用戶與社區設備(重置成本約900萬), 暨網藤公司之軟硬體設備及現有客戶,均一併投入成為新事業體(即原告公司)之資產;並由石世昌出任新事業體之董事長,實行一切監督指導之權,由王鴻忠出任新事業體之總經理(專業經理人),負責新事業體之一切經營運作事宜。足見達騰數據網公司與網藤公司於91年3月16日簽立公司合 併合約書,約定將兩家公司之一切資源及基礎合併(按:非指公司法規定之公司合併)為同一事業體即原告公司,並由石世昌任董事長,被告王鴻忠任總經理(專業經理人),嗣達騰數據網公司乃於92年3月5日依法變更登記為原告公司,董事長為石世昌,監察人為葉素娟,董事為被告王鴻忠、紀寶鳳,上列4人均為股東,亦即原告公司係因達騰數據網公 司與網藤公司簽立公司合併合約書而來,原告公司之資產即該兩家公司資產之總和。 ㈢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查公司之盈餘,繫於商機、產品或服務之價格,成本,資金周轉是否順利等諸多因素,前一年之盈餘,並非當然即為今年之盈餘,是原告主張原告公司91年至93年年底平均盈餘為1,935,499元,以此為基準,請求被 告賠償自94年1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之損害,共計12,258,160元(即1,935,499×6又12分之4=12,258,160)等語 ,即非有據。況依被告於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706號偵查中所提出之原告公司90至95年總費用 與收入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59-160頁)所示,原告公司於 94年之盈餘為負952,878元、95年1至8月之盈餘為負594,258元。且原告公司既於94年12月29日經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而不再營業,則原告公司是否能於以清算為目的之清算程序中產生盈餘,尤非無疑。原告空言主張原告公司在94年12月28日解散之前,擁有軟、硬體設備、數據機、網路工程師及為數百家固定客戶,新客戶亦逐年穩定增加中,應具有客觀確定性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自無可採。 ㈣依上列公司合併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84-85頁)所示,雖 載明達騰數據網公司現有用戶與社區設備(重置成本約900 萬),全部投入(原告公司)等語,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公司確有於91年合併時之重置價值900萬元,且 因被告之背信行為,該900萬元之資產或不法移轉給誠陽公 司,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㈤承上,原告公司既無失去利益12,258,160元及受有損害900 萬元,共計21,258,160元。則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王鴻忠、紀寶鳳共同自94年年初起先後多次利用經營之便,違法將原告公司之設備、員工,挪作誠陽公司營業之用,並將原屬原告公司之客戶改由誠陽公司接手,致原告公司失去利益12,258,160元及受有損害900萬元,共計21,258,160元」之事實 ,即屬不能證明,而不足採,自難認被告王鴻忠、紀寶鳳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利益或權利,致原告公司失去利益12,258,160元及受有損害900萬元,共計21,258,160元。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1,258,16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本件既難認被告王鴻忠、紀寶鳳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利益或權利,致原告公司失去利益12,258,160元及受有損害900萬元,共計21,258,160元,則兩造間有關抵銷及時效之爭執要點,即無再予 論斷之必要。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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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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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