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5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吳金芳
- 原告王元彬即潤宏工業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除字第545號聲 請 人 王元彬即潤宏工業社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證券1 紙,業經鈞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31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本文所明定,據此,聲請除權判決之人自應與聲請公示催告程序之聲請人相同,始為合法。經查,本院101 年度司催字第310 號公示催告裁定之聲請人係記載「王元彬即潤宏『企』業社」,然本件聲請人為「王元彬即潤宏『工』業社」,此有上開裁定及太平洋日報、本件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分別附卷可稽,顯見兩者並非相同,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 ┌─────────────────────────────────────┐ │支票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545號│ ├───┬─────┬─────┬──────┬─────┬─────┬──┤ │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臺幣)│ │ │ ├───┼─────┼─────┼──────┼─────┼─────┼──┤ │001 │仲鎰工業股│永豐商業銀│101年1月31日│7,417元 │AE0000000 │ │ │ │份有限公司│行泰山分行│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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