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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120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黎文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120號

異議人
即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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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心瑜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高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0年度司促字第40454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4月17日以100年度司促字第40454號所為裁定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雖提出巴西永久居留證及中華民國護照,主觀意思尚不明曉,然客觀上也僅得證明債務人頻繁往來於他國,於本國之戶籍地址未必無永住之意思,再者,債務人於戶籍謄本上雖顯示為單獨生活戶,但此僅為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債務人與第三人高麗珠戶籍地址既登記為同址,亦未無居住該登記戶籍地域,且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則客觀上理應仍以債務人戶籍地址新北市○○區○○里○○鄰○○路○段356號11樓為其住所地,上述二人併為共同生活之人,故第三人高麗珠為債務人之同居人,並代為收受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核無不當。又觀系爭卷內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之訪談紀錄表,上載第三人高麗珠亦自承債務人回國時皆居住於新北市○○區○○里○○鄰○○路○段356號11樓,即其戶籍地址,則謂第三人高麗珠非債務人之共同生活之人顯係違誤,與事實不符。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為100年12月1日向債務人之同居人所為之送達,應為合法送達,故鈞院於101年4月18日所為之處分顯非適法,懇請鈞院撤銷之,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第1 項所明定。依此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又按戶籍登記制度,係為國人戶口管理之行政上需要而設立,固以與民法所稱之住所同一為原則,但倘有具體事證,足認設籍者並無在該址久住之主觀意思或長住之客觀事實,就因民事訴訟法規定送達訴訟文書而生一定法律上效果之訴訟行為之效力,非不得例外認定戶籍登記地尚非住所或居所。是以,戶籍登記地並非為認定住所地為唯一標準,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又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自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

四、經查,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固以相對人高麗美戶籍地址「新北市○○區○○里○○鄰○○路○段356號11樓」為送達處所,惟因未獲晤本人,乃由居住該址之相對人胞姊高麗珠代為收受,有該送達證書及新莊分局訪談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0454號卷第21頁、第81頁,下稱司促字卷),嗣因無人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由本院發給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案。惟查:觀之本件相對人高麗美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所示,其自100年1月27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在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75、76頁)。揆諸前揭說明,足認相對人已無久住戶籍址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自不能僅以該址係曾設籍之戶籍地,即認戶籍地為合法受送達處所。故相對人於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100年12月1日,人未在國內,即未居住於該設籍地,已如前述,該戶籍地又非可認係其住所,自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得於該戶籍地為送達,故上開送達於法不合,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本件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當不生確定之效力,原裁定以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裁定撤銷100年12月27日所為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120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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