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285號異 議 人 即 債 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 債 務人 游茗展 代 理 人 蔡富強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1 年8 月7 日所為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2 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亦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8 月7 日日以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2 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民國101 年1 月4 日修正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參酌修正理由乃說明:「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即上開修正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已不採舊法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為限之規定,故依修正後規定,如認「依債務人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得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合為新臺幣(下同)6,432,764 元,今債務人僅能清償1,389,600 元,還款成數21.6% ,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對債權人不公平,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然其亦應兼顧債權人之權益,於平衡兩造利益下為之,本件債務人雖有固定收入,但其所提之更生方案實難謂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故以新北市101 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係11,832元(含房租支出),加計依法扶養之親屬應由債務人兄弟姊妹均攤扶養費用,以財政部公告之100 年度個人免稅額計算為82,000÷12÷4 ,平均每月負擔約1,708 元,故債務人按月支出 金額應控制於13,540元內(11,832+1,708=13,540 ),方為合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195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有該裁定1 份附卷可稽。債務人在本院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2 號更生程序中於101 年6 月28日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及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6 月29日以板院清100 司執消債更廉消字第172 號函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人等共14位債權人,於文到7 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其等應分別於收受送達通知翌日起算7 日內即同年7 月12日及7 月13日前確答是否同意,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同意該更生方案,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應視為同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遲至同年7 月13日始以書面確答不同意,因已逾期,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同意。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僅表示債務人如有車輛及保單應依該價值提出清償,而債務人所騎乘之機車為姐姐所有,名下並無車輛及保單可供清償,是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對更生方案無影響,其既未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應視為同意,則本件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已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14位債權人中共8 人同意),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 分之1 (4,403,150 元/6,432,764 元,合計共占債權額68.44 %),故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2 項規定,本件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司法事務官經衡酌上情,並認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暨酌定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之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等情,有本院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2 號裁定及該案卷證暨所附函文、送達證書、債權表及各該債權人之陳報狀等在卷可稽。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認可該更生方案,並無不當。 ㈡至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每月支出過高,按月支出金額應控制於13,540元內方為合理云云。惟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且依司法院民事廳101 年3 月14日廳民二字第10100045 77 號函示:「法院審酌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不得逕以內政部或各直轄市政府訂定及公告之各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業經本院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作成結論」。而查債務人表示自101 年3 月起至廣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01 年4 月擬定更生方案時尚未領取完整月份之薪資單,故以過去在廣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作為預估薪資為月薪33,000元(未扣除勞健保及福利金)之薪資單可佐,其現在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及福利金後為35,258元,亦有101 年4 月及5 月份之薪資單可證,是其預估每月薪資為35,300元。另關於債務人所支出其母親之扶養費部分,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依債務人之母親戶籍謄本所載,其居住於花蓮縣,如以花蓮縣之最低生活標準9,829 元核算扶養費用,估算債務人每月支出扶養費用約為2,457 元(9,829 ÷4 ),此有本院101 年2 月17日板院清100 司執消 債更廉消字第172 號函在卷可稽,是債務人以2,500 元列計扶養費用,尚難認有過高情事。則衡酌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35,300元,扣除每月還款19,300元、扶養費2,500 元,尚餘13,500元可供其每月生活之用,此與新北市政府公布之100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32元相比,僅多出1,668 元,觀諸債務人所列各項支出復查無奢侈花費,金額亦稱合理,且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亦即本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其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因而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暨酌定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之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生活相當之限制等情,其所為之審查及認可,均核無不當之處。又異議人另主張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對債權人之債權不公等情。惟依司法院民事清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於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0號意見,消債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依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遑論本件更生方案係依法視為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倘無法定不應認可情形,法院原則上應予認可已如前述,是以,考量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等因素,暨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異議人前開異議理由,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業經依法視為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其條件公允、適當、可行,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裁定予以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 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此外,異議人未能具體指出相對人有何消債條例第63條之情事。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揆諸前揭條文,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