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32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329號
- 異議人
- 李坤鎔
- 異議人
- 李林碧蓮
- 相對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明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11月8 日所為101 年度司執救字第4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11月8日以101 年度司執救字第44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此參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甚明。至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72 號、97年度抗字第131 號裁定撤銷在案。相對人無權強制占有該標的物使用,異議人一再請求回復原狀至今仍未實現。相對人依法無據強迫異議人喪失居住、生存、工作、財產、自由權,以及完全無法經營智慧財產權之利益損失。依強制執行法第4 、53、54、122 條,民法第184 、185 、216 、765 條,釋字第55號,商標法、專利法、著作權法、個人資料保護法、營業秘密法、公平交易法、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之1 ,憲法第7、10 、11、15、16條保障人民居住、生存、工作、財產、創作自由權,1964年海牙統一國際商品買賣法,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45、46、47條等規定在案。為此,依法提起聲明異議,聲明請求㈠准予訴訟救助。㈡請求立即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權回復原狀執行點交歸還異議人及所有權人。㈢請求損害賠償依聲請救助併案審理。㈣所有的稅賦事項及所有的規費事項均由相對人負擔。㈤訴訟費用回復原狀執行點交再審抗告裁判或其他事項聲請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四、惟查:本件異議人向執行法院聲請訴訟救助,請求准予暫免繳納執行費用,所提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聲字第38號裁定、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度民救上字第2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31 號、98年度抗字第672 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981號、101 年度裁聲字第120 號裁定、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補字第36號裁定等件影本,經核上開裁定或係命異議人補繳裁判費,或係駁回其訴訟救助、聲明異議之聲請等,併參酌異議人前開異議理由,均與異議人應釋明其「無資力支出強制執行費用」之事實無涉。準此,異議人既未釋明確有「無資力支出強制執行費用」之事實存在,即不合訴訟救助之要件,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非有理,應予駁回。至異議人前開其餘聲明之請求,非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所得處理,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