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3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31號
- 抗告人
- 甲○○
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
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救字第1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藏匿不實他項權利證明書價值新台幣 (下同)1080萬元,並非抗告人簽名用印;原法院87年度執字第3822號強制執行事件以105萬8000元拍賣予相對人丙○○並發給不動產移轉證書,依法無據,應予撤銷。又相對人丙○○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6、100、111、143、144條規定強制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亦屬有誤,應予撤銷,為此聲請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用,詎遭駁回,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二、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三、查抗告人前以相對人丙○○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為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中興小段157-7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台北縣三重市○○路○段627巷25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並請求損害賠償10158千萬元,回復原狀歸還鑰匙,經原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01號受理。抗告人就該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抗告人並未說明及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其聲請顯不合訴訟救助要件,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陳稱抵押權設定非其本人簽名、用印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應予撤銷云云,核與資力有無之釋明無涉,其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