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0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368號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梁嘉麟即佳宏車業行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促字第49138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就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梁嘉麟即佳宏車業行核發支付命令聲請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以101年度司促字第49138號支付命令事件裁 定駁回其對相對人梁嘉麟即佳宏車業行聲請支付命令部分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 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受理101年度司促字第49138號核發支付命令事件,頃獲鈞院通知因異議人未補正佳宏車業行之商業登記資料,對相對人梁嘉麟即佳宏車業行部分之聲請駁回,惟異議人獲補正通知後,即持補正通知向臺北市政府請調,惟請調費時,嗣取得後亦已陳報入院,為此狀請鈞院准予就相對人梁嘉麟即佳宏車業行之部分發給支付命令。因而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 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或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請求,應具備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且因督促程序屬非訟程序,為求程序迅速,避免過於繁雜,於實體上僅依債權人之主張,不經實質審查即發支付命令,惟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各款及第508條至第511條等程序上事由,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有無該條項各款情事,故債權人聲請不合程式,依首揭法條規定,其聲請仍應予駁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以相對人「梁嘉麟即佳宏車業行」為債務人,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異議人雖已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內依次表明當事人、聲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及事實、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管轄法院等事項,惟其中關於相對人「梁嘉麟即佳宏車業行」之記載,即佳宏車業行是否屬梁嘉麟個人經營所有之獨資商號,尚有疑義,難認其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表明當事人,無以確認該 商號究屬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亦即依異議人所為上開當事人之記載及所提出之書證資料,尚不足以表明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正確性,故本院司法事務官為明本件當事人能力否,於101年11月14日通知異議人於送達翌日起10日 內補正「佳宏車業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到院,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該通知已於101年11月16日送達異議 人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處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因異議人逾期仍未補正,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01年11月28日 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惟異議人嗣於101年12月3日提出商業登記抄本1紙,則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梁嘉麟即佳宏車業 行」核發支付命令部分之當事人能力與否即可確認,況依異議人提出之商業登記抄本內容所示,佳宏車業行之組織為「獨資」,負責人為「曾貴珍」,登記狀況為「廢止」,則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未及審酌上開情事,即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梁嘉麟部分之聲請,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