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事聲字第7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 年度事聲字第79號
- 聲明人
- 趙白秀鳳
- 聲明人
- 趙國森
- 聲明人
- 趙敏君
- 聲明人
- 趙文君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王進鵬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3 月5 日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81963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明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3 月5日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81963 號駁回聲明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明人異議意旨略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足見執行法院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或撤銷其執行處分者,以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為要件。故執行法院對於債務人查報之財產如不能確定非債務人所有,自不得逕行拒絕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緣相對人係坐落新北市三重區○○○段菜寮小段第13074 建號之所有權人,該建物頂樓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臨時編定之第17251 建號其中第五層頂一增建、第五層頂二增建部分,下稱系爭增建物),系爭增建物原始起造人王連木(即相對人與第三人王俊良等人之被繼承人)於84年8 月31日死亡後,未見相對人提出繼承分割協議書,相對人有可能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增建物全部所有權。第三人即相對人之兄王俊良雖主張其為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人,而另向鈞院三重簡易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然依鈞院92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783 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業已認定相對人將其所有包含上開第13074 建號房屋連同所坐落土地等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王俊良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回復原狀,並於100 年5 月5 日確定在案。故假設系爭增建物為第三人王俊良出資興建,則其嗣後必已買賣交易或贈與轉讓予相對人,該2 人始能簽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復因上開判決渠等間買賣契約無效,因此系爭增建物目前應歸屬相對人所有,而非第三人王俊良所有。系爭增建物既未辦理保存登記,所有權之歸屬涉及繼承分割之爭議,則依房屋納稅資料、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委建契約均無從證明系爭增建物確非相對人繼承所有,至多僅得認為所有權人不明,尚待審認。前案判決業已認定相對人將其所有包含上開第13074 建號房屋連同所坐落土地等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王俊良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應回復原狀。故即便第三人王俊良主張系爭增建物係其於83年至85年間出資興建或於84年8 月至9 月間繼承分割協議取得,惟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系爭增建物全部應可確認於91年2 月4 日渠等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日之前即已轉讓予相對人所有,相對人始得在91年2 月4 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表明連同系爭增建物併同其他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王俊良。而上開確定判決既認定應予塗銷登記回復於相對人名下,故目前系爭增建物全部確定歸屬相對人所有。基於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第三人王俊良異議標的即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目前應歸屬相對人,而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第三人王俊良業已就系爭增建物主張其為所有權人而另案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鈞院三重簡易庭100 年度重簡字第26號),因第三人王俊良及相對人就同一標的物曾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脫產,本件如遭鈞院駁回執行之聲請,將使第三人王俊良等2人再有脫產機會,屆時即便聲明人於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得勝訴,亦陷於不法執行該標的之不利益,聲明人權利將因而受損。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附屬建物係指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為附屬物。附屬建物因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倘建物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則為獨立之建築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裁判意旨參照)。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屬附屬建物,原建築物之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本件執行法院所查封相對人所有新北市三重區○○○段菜寮小段第13074建號之建物,其頂樓雖有加蓋之違章建物(即系爭增建物),惟系爭增建物有獨立出入門戶,且與上開第13074 建號之建物並無內梯相通,第三人王俊良於執行法院現場履勘時表示系爭增建物目前無人居住使用,目前作為倉儲使用,其內置放雜物,且該雜物為第三人王俊良、王進忠所有等語,此有執行法院100 年12月19日現場履勘之執行筆錄、及聲明人所提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故系爭增建物因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應為獨立之建物,而非附屬物。
四、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實屬於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本件系爭增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獨立建物,故系爭增建物之所有人應為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查本件相對人並非委建契約之當事人,由聲明人向執行法院所提出之前案中關於相對人將其所有之第13074 建號房地併同系爭增建物出售予第三人王俊良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雖有記載「(含當層及頂樓增建物全部)」字樣,然此非相對人出資起造之資料,無法證明相對人有出資起造系爭增建物之事實,自無法憑此認定系爭增建物為相對人所有。而前案確定判決固認定相對人將其所有包含上開第13074 建號房屋連同所坐落土地等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王俊良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應回復原狀,然前案確定判決所指之不動產係本院92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783 號判決之附表所示6 筆不動產,亦即,台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三重埔段菜寮小段474-43、474-114 地號、三重市○○段1142地號計三筆土地,及台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第13074 建號、第13075 建號、三重市○○段第1504建號建物計三筆建物,此有聲明人所提出之前案一、二審確定判決影本附卷可稽,顯然不包括系爭增建物在內。且執行法院復依職權向稅捐機關調取系爭增建物之稅籍資料,亦查無系爭增建物之稅籍資料,無從認定系爭增建物為相對人所有。至於聲明人雖主張系爭增建物為相對人之父所出資起造,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亦應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增建物,僅系爭增建物所有權之歸屬涉及繼承分割之爭議等語,然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故繼承人對於個別遺產,於分割遺產前,並無應有部分之可言,各繼承人尚非得按各人應繼分之比例,予以處分或行使其權利。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2 號裁定意旨供參)。本件執行法院於100 年12月19日現場履勘時,第三人王俊良固表明渠等間無繼承分割協議之書面(此有100 年12月19日執行筆錄足憑),惟依其另案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狀所載,王俊良則主張渠等繼承人間有口頭約定之繼承分割協議,本件第三人王俊良關於系爭增建物部分已另案對異議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王俊良之起訴狀影本1 件在卷足憑,縱認相對人與第三人等繼承人間就並無分割協議,相對人仍為系爭增建物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假設語氣),然究非屬於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全部歸屬相對人一人所有,且依前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2 號裁定意旨所揭,相對人對於系爭增建物該特定物,於分割遺產前,並無應有部分之可言,相對人尚非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予以處分或行使其權利。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聲明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異議,於法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