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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82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黃信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82號

異議人
龍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板橋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部份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楊錦秀
異議人
游清雲
異議人
唐澤民
相對人
曾千芳(原名曾麗琴;即吳家寶之部份承當訴訟人吳家寶劉美英(兼吳金孫之承受訴訟人)彭菊妹(即盧佐民之承當訴訟人)林蘇婉瑜張修三張正和吳愛勤(即楊正品之承當訴訟人)翁明慧(即WENG,MING-HUEI)(即龔明生之承當訴賴明釗賴輝雄賴明德范鍾霖(更名范森翔)范鍾新吳坤宗江春盛(兼江定昌之承受訴訟人)江春蘭(兼江定昌之承受訴訟人)張江麗卿(兼江定昌之承受訴訟人)張江春暖崔馨勻(即崔江春子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黃麗玲崔益榮相 對 人 連穎東(即崔江春子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連武偉崔益麗相 對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板橋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部份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陳聯一相 對 人 吳清源(即吳玉女之承受訴訟人、吳文章之繼承人

      吳憶萍(即吳玉女之承受訴訟人、吳文章之繼承人

      吳金和(即吳玉女之承受訴訟人、吳文章之繼承人

      江春秋

      江春穀

      江邦光

      江新光

      江思宜(即江春岳之繼承人)

      江思婷(即江春岳之繼承人)

      江思慧(即江春岳之繼承人)

      江思純(即江春岳之繼承人)

      江慕理(即江春岳之繼承人)

      江思欣(即江春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曾麗琴(即吳家寶之部份承當訴訟人)」之記載,應更正為「曾千芳(原名曾麗琴;即吳家寶之部份承當訴訟人)」、主文欄第二、三、四項關於「曾寶琴」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曾千芳(原名曾麗琴)」、理由欄第三項第㈡、㈢點關於「曾寶琴」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曾千芳(原名曾麗琴)」、理由欄第五項第㈢點關於「曾立琴」之記載,應更正為「曾千芳(原名曾麗琴)」、附表壹、附表貳、附表參欄關於「曾麗琴」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曾千芳(原名曾麗琴)」。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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