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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小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0 日
  • 法官
    張紫能吳振富楊博欽

  • 當事人
    賴獻發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小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賴獻發 被 上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小字第185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且第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並不在小額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列。次按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亦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之記載係以本件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已表示無法判定肇責之情形下,原審判決未依第三公證單位之鑑定意見為判斷依據,逕自認定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惟欠缺依據,亦有違公平原則等,為其上訴理由;核其上訴理由,已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屬業已具備合法要件。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為無理由(詳后述),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7 月3 日駕駛車牌號碼為687-YC號之營業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路1 段及中山路口,撞擊由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東帝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961-UX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訴人駕駛車輛於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及第184 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嗣系爭保險車輛由訴外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修,修繕費用計為新臺幣(下同)27,010元,被上訴人經被保險人同意逕為墊付予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爰以起訴狀之送達對上訴人再次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相關車禍資料、系爭車輛之估修照片、估價單、發票及被保險人出具之賠款滿意書為證,據為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 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原審即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指出,本件事故責任為無法判定,且上訴人亦有財物上之損失,故上訴人無損害賠償之責;而既鑑定委員會已明確指出本件事故無法判定肇事責任,則原審判決未依第三公證單位之鑑定意見為判斷依據,逕自認定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惟欠缺依據,亦有違公平原則等語,為其上訴理由。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亦著有79年台上第540 號判例。是以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得結果係供作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資料,苟法院依全辯論意旨及相關證據調查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已足判斷事實時,縱未命行鑑定,亦得據以認定事實。㈡本件原審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之歸屬後,該會固覆稱因資料不足而無法據以鑑定等語。惟原審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為687-YC號之營業小客車,於使用中加損害於訴外人東帝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961-UX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事實,係以卷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0 年7 月4 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00035886號函附之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卷宗乙份(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與現場相片等,參本院三重簡易庭100 年度司重小調字第565 號卷第26頁至第42頁),採酌為判決之基礎而予認定,衡其採納上開證據資料之情事,亦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形。而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並不違背法令,即不容當事人以採證不當為指摘,茲原審法院為判決時,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而准被上訴人一造辯論判決之聲請,並扣除車輛折舊後認定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經核於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均無不當,上訴人徒以未另囑託第三單位鑑定而指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云云,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顯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且又查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自無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可言。是以上訴人之上訴主張,難認為有理由。上訴人執前開主張上訴求予廢棄原審判決改判云云,惟依其上訴意旨觀之,足認係顯為無理由乙情,業詳如前述,揆之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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