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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5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高文淵陳映如賴彥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易字第15號

再審原告
陳麗鶯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
再審被告
新莊地藏庵
法定代理人
林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12月2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370 號、100 年9 月5日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曾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異議,表明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上之原有建物鐵皮屋(以下簡稱系爭鐵皮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並提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算方法。惟前訴訟程序之一、二審法院均未詳加調查,逕依再審被告起訴之主張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然再審被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主張之證據係經偽造,足見前訴訟程序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有偽造證據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至再審被告偽造證據而為訴訟詐欺獲勝訴判決之部分,業經再審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自訴在案。又系爭鐵皮屋係由再審原告之先祖即訴外人陳慶田原始起造,再審原告依法繼承而為所有權人。惟本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370 號一審判決、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50號二審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漏未踐行關於「原始起造人」之證據調查,復未記載關於原始起造人應依建築法取得所有權之判決理由。且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鳩工雇請建築工人修繕系爭鐵皮屋」部分,係適用民法第811 條規定,判命全部歸屬再審被告所有,然系爭鐵皮屋既係陳慶田原始建造,何來附合成為再審被告所有之可能?又再審原告另執修繕支出費用,提出就再審原告每月繳付7000元,據為不當得利之抗辯,及遷讓系爭鐵皮屋之同時履行抗辯。原確定判決不僅逕認再審原告每月繳付之7000元係租賃,而非使用借貸,甚且就不當得利之數額,亦未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計算,足見原確定判決有漏未調查、審判,構成法律適用錯誤之再審事由。再者,原確定判決所援引再審被告提出民國71年間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訴外人林俊德興建系爭鐵皮屋之收據、傳票,皆係遲於90年以後系爭鐵皮屋修繕之支出單據,且均不具備認定原始起造人之證據能力及證據價值。而證人葉堯世之證詞及上開調解筆錄,至多僅能證明70年以後之事實。反之,再審被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均顯示陳慶田係自日據時代即建屋居住迄至光復後,再由後代子孫繼續居住占有長達65年。然原確定判決竟未審酌及記載不予採信之理由,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法規適用錯誤、漏未調查證據之再審事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款、第9 款、第13款及第497 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請求均駁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一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前項第7 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款、第9 款、第13款、第2 項、第497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之部分:

⒈按「(第1 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 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第3 項)以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規定甚明。又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當事人時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無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2 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第497 條規定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於當事人收受該確定判決時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收受判決正本時起算(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聲再字第115 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事件,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99年度重簡字第370 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判決駁回上訴,已於100 年9 月5 日宣示判決時確定,並於100 年9 月8 日將二審判決書送達再審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370 號、100 年度簡上字第50號民事卷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應於再審原告收受二審判決書時即得知悉,故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二審判決書送達日即100 年9 月8 日起算,至遲應於100 年10月11日提起再審之訴(依民法第122 條規定,期間末日100 年10月8 日為星期六,且100 年10月9 日為星期日、100 年10月10日為國定假日,均應予以遞延)。然再審原告卻遲至101 年9 月6 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本院收狀戳附於再審原告所提起之訴狀首頁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適法。再審原告空言主張本件係涉有關於適用法令錯誤之再審事由,應適用5 年時效云云,顯與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規定不符,殊難採憑。準此,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規定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8款、第9 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之部分:

⒈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甚明。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即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抗字第114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8 款「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及第9 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條第2 項規定,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再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8 款、第9 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如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係不備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法院應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8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所指「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如未主張該證物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亦屬不備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法院應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8 款、第9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固據其提出刑事自訴狀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惟均未具體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自係不備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再審原告以上開2 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難認合法(更何況再審原告提起之自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自字第36號裁定駁回自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701 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抗告確定在案,有本院卷第61至67頁所附之上開2 件刑事裁定書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核閱無訛,要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8 款、第9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併此敘明)。次查,再審原告雖有提出戶籍門牌證明書、再審原告配偶所親撰之說明書、室內空間用途、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表各1 紙、空照圖5 張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8至45頁、第50頁),惟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僅泛稱其有提出新事證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而均未具體指出各該證物係再審原告所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亦未於訴狀中說明上開證據究係再審原告於何時知悉或取得,而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因不知有此證據,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自係不備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再審原告以該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非適法(更何況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戶籍門牌證明書,係由戶政事務所於97年3 月6 日發給再審原告收執,自屬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知之證據,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說明書,係記載於101 年9 月8 日作成,亦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存在之證據,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同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賴彥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5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