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易字第18號
- 再審原告
- 楊美麟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興
- 再審被告
- 吉晟建材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柏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7年9月30日95年度簡上字第10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0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日期為民國97年9月30日,然本件專利更正案係於97年11月13日申請,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再審原告係依法提出再審。再者,依原審判決意旨,彈性預鑄勾縫圖案線條之有無為兩造爭點所在,且按專利法第68條規定,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經更正公告後,溯自申請日生效,則本件產品係在更正後專利權文義範圍內,爰依法請求廢棄原判決、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30萬415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該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或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即應依上開規定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合法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3年台抗字第44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於97年9月30日判決確定,並於97年10月9日將判決書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卷宗,並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內可稽。然再審原告遲至101年10月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訴狀上之收戳章為憑,顯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於法不合。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原判決日期為民國97年9月30日,然專利更正案係於97年11月13日申請等語,執為再審依據,惟其未敘明所指專利更正案,有何符合同法第496條、第497條、第498條之何種再審事由,顯已不符再審程式。況按同法第500條第2項所定不受同條第1項30日不變期間限制之事由,亦僅有第496條第5、6、12款之情形,均與再審原告所指專利更正案不合,自無從不受30日不變期間限制。
(三)又縱認本件之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惟揆諸首開說明,再審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是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未於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亦未能提出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及其已遵守上開30日不變期間之證據,本院亦無庸命其補正,從而,本件顯逾同法第500條不變期間之規定,再審之訴自不合法。
(四)況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觀其民事再審之訴狀所載內容,僅係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該當法定再審事由,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其再審之訴與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違。
四、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