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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執字第25號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劉以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執字第25號

聲請人
蔡育翰
相對人
十字星救護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橋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七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方案「資方應給付勞方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給付方式:分13期,資方應自民國101 年3 月起,每月1 日給付,除第1 期給付勞方2 萬元外,餘第2 至13期,每期給付勞方1 萬5000元,前述應付款項,資方應按期如數匯入勞方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調解成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1年2 月17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調解委員調解成立,調解成立方案為「資方應給付勞方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給付方式:分13期,資方應自民國101 年3 月起,每月1 日給付,除第1期給付勞方2 萬元外,餘第2 至13期,每期給付勞方1 萬5000元,前述應付款項,資方應按期如數匯入勞方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除給付第1、2 期款外,未再依約給付,聲請人自得一次請求相對人給付全部未付之款項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有關勞資爭議案調解會議紀錄為證據,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工資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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