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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執字第39號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陳翠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執字第39號

聲請人
沈志聰
相對人
棋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祺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住所而定者,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 條、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業經調解成立,相對人負有分期給付之義務,然相對人僅為部分履行後,未再依期履行,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尚欠聲請人新台幣95,000元,爰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依前揭規定,應由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本件相對人公司係設立於「新竹縣竹北市○○路49巷3 號2 樓」,此有相對人之經濟部公司登記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應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翠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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