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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執字第46號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劉以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執字第46號

聲請人
楊適如
聲請人
洪曉微
聲請人
林溢珊
聲請人
蔡志宏
聲請人
呂瑤琪
聲請人
蔡昀芸
相對人
和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威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方案「資方同意給付楊適如柒萬捌仟貳佰肆拾壹元、洪曉微貳萬陸仟肆佰貳拾肆元、林溢珊捌萬捌仟捌佰貳拾陸元、蔡志宏參萬貳仟捌佰玖拾肆元、呂瑤琪壹仟柒佰玖拾柒元、蔡昀芸柒仟零玖拾參元」之調解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1年7月11日經新北市政府指派勞資爭議調解委員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事後不履行,聲請人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請求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指派處理勞資爭議調解委員調解成立,雙方成立之調解結果為「資方同意給付楊適如新台幣(下同)78,241元、洪曉微26,424元、林溢珊88,826元、蔡志宏32,894元、呂瑤琪1,797元、蔡昀芸7,093元」(見調解成立內容第1、2點),且「資方同意於101年8月1日給付楊適如17,000元、林溢珊17,000元、呂瑤琪1,797元、蔡昀芸7,093元、洪曉微7,110元;再於101年9月15日給付楊適如61,241元、林溢珊71,826元、蔡志宏32,894元、洪曉微19,314元」,並約定資方如未依約給付視同全部到期(見調解成立內容第3、4點)。因相對人於調解成立後,並未履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1年7月11日勞資爭議案調解會議紀錄等影本為憑,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退回預扣健保費等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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