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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執字第52號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劉以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執字第52號

聲請人
黃敏慧
相對人
昌盛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起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四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方案「資方應給付勞方薪資共計新台幣36,650元,勞方同意資方薪資分五期給付,每期為新台幣7,330元,資方應於101年8月至12月,每月15日匯入勞方第一銀行丹鳳分行之帳戶,如遇例假日,則順延下一個工作日。資方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一次給付。」之調解成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4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但相對人事後未按期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調解委員調解成立,調解成立方案為「資方應給付勞方薪資共計新台幣36,650元,勞方同意資方薪資分五期給付,每期為新台幣7,330元,資方應於101年8月至12月,每月15日匯入勞方第一銀行丹鳳分行之帳戶,如遇例假日,則順延下一個工作日。資方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一次給付。」惟相對人並未履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堪信屬實。故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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