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谷綠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文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被上訴人 盧永昌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1年板簡字第2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明知於民國98年10月、11月、12月期間係上訴人公司承攬即將趕於農曆年前交屋裝潢之旺季,公司員工均須配合加班,竟於98年12月3日未告知上訴人即自行離職,從此均未上任於其所掌管複 雜之切割作業連線機器,致上訴人公司無人可資使用切割木材機器,遲延交貨之行程。即系爭切割木材機器,若令原機器提供廠商派人前來教育訓練,非僅所費不貲,甚而另行派人學習並正確操作已達切割角度標準,往往須費時三星期有餘。肇於被上訴人逕行離職未辦理交接,是以上訴人自98年12月6日起98年12月27日止,對於應交付與房屋業主或設計 公司、廚具公司,幾達遲延違約之狀態。經遭各項業主求償,原本可依履約獲取之利益暨支付原機器提供廠商之教育訓練費用,損失高達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遭客訴求償之損害、支付教育訓練費用之損害及依通常情形,順利履約可獲得之利益,共計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有要求其所屬員工配合加班,並稱不配合加班就不用做了。為了無法配合加班這件事,被上訴人不得已於98年12月2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14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以上訴人違反勞工法令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並訴請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前開訴訟既經法院判決「兩造間勞動契約業於98年12月2日經被上訴人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確定。被上訴人之離職,自無違反善良風俗可言。且上訴人主張之損失,均發生於被上訴人合法離職後,本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因此受有50萬元損害。實則,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已交付親製之操作手冊予上訴人,係上訴人自己遺失。而於被上訴人離職前半個月,上訴人雖曾指示被上訴人再重新書寫,但因當時工作量大沒有時間寫,隨又發生前開離職事件,故才沒有再重寫,被上訴人並無故意不製作操作手冊之情。況兩造間亦無約定應如何辦理職務交接,被上訴人自無於離職後,再重新製作操作手冊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原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機器台裁割木材作業員工作,並工作至98年12月3日止,即未再至上訴人公司工作。 ㈡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違反勞工法令為由,於98年12月2日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法院判決:⑴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98年12月2日經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合法終止。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作年資自97年5月22 日起至98年12月2日止(共1年6月又11日),按勞工退休金 條例計算之資遣費2萬915元等情確定,並有本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35號判決(下前案確定判決)附卷可佐。 四、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債: ㈠關於所主張被上訴人之有責原因事實,乃謂:被上訴人明知98年10月至12月間係上訴人承攬工程進行之旺季,竟於98年12月3日未經告知上訴人逕行離職,且未辦理任何職務交接 等語。惟, ⑴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3日並非未經告知上訴人逕行離職, 而係於98年12月2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合法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後,具有合法事由始未再到職等情,已如前述,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屬實,兩造自應受其拘束,而難認被上訴人自98年12月3日起仍有對上訴人 提供勞務之法律上義務。 ⑵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離職後仍有應將其習得之機械操作方式辦理職務交接義務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前開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並未據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上訴人前開主張自難採信。又被上訴人離職後既無應將其習得之機械操作方式辦理職務交接之義務,自無因交接義務違反而該當有責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構成要件。遑論,本件縱被上訴人確有上訴人所主張辦理職務交接之義務,關於未辦理交接逕行離職,至多僅屬債務不履行,單執其不作為亦難為已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推斷。 ㈡關於所主張其損害之發生,則謂:被上訴人未辦理職務交接即行離職,造成上訴人公司無人可接手使用切割木材機器,遲延交貨之行程,致受有遭客訴求償之損害、支付教育訓練費用之損害及依通常情形,順利履約可獲得之利益,共計5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就受損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除難認所主張受有50萬元損害為真正外,其所主張之損害亦難認與所主張有責原因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按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