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業務獎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53號原 告 吳鳳婕 吳靜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被 告 遠東廠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尚祿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業務獎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鳳婕新臺幣捌拾柒萬元、給付原告吳靜如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鳳婕、吳靜如各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新臺幣玖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原告吳鳳婕、吳靜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本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吳鳳婕、吳靜如新臺幣(下同)58萬元,嗣具狀擴張、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鳳婕87萬元、給付吳靜如29萬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吳鳳婕、吳靜如分別自民國99年3 月2 日、100 年8 月間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仲介營業員。依被告之「外勤人員薪獎及出缺勤規範」(下稱系爭薪獎規範)第2 條「獎金制度」第1 項及第7 項規定:「總收佣70 %為業務獎金之計算基準,預扣下列費用後發放:所得稅6%、營業稅6%、廣告費5%、行政獎金買賣案件$2 000、租賃案件$1000 」、「獎金撥放日以入公司帳戶為準當日發放」。原告為訴外人圓凱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凱公司,賣方)仲介出售新北市○○區○○路00號4 、5 、6 樓(下稱系爭仲介標的),經原告從中撮合找到買方即訴外人鴻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名公司,買方),買賣雙方亦於100 年12月9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在案。而賣方圓凱公司已給付被告居間仲介佣金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依據系爭薪獎規範第2 條第1 項約定,被告應於佣金進入被告帳戶之當日立即發放業務獎金給原告,惟被告迄今未發放業務獎金予原告。原告吳鳳婕、吳靜如分別於101 年3 月3 日、101 年7 月17日離職,原告並於101 年7 月間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未成立。被告既已收取賣方圓凱公司所給付之佣金200 萬元,依據系爭薪獎規範第2 條第1 項約定,總收佣70% 為業務獎金之計算基準,本件業務獎金為140 萬元(即200 萬×70% ),預扣6%所得稅8 萬4,000 元(即140 萬×6%=8 萬4,000 )、6%營業稅8 萬4,000 元 (即140 萬×6%=8 萬4,000 )、5%廣告費(140 萬×5%= 7 萬)、行政獎金買賣案件2,000 元後,應發給原告等2 人業務獎金116 萬元(計算式:140 萬-8 萬40 00 -8 萬 4000-8 萬4000-7 萬-2000=116 萬)(下稱系爭業務獎金),原告吳鳳婕於系爭買賣中辦理開發及行銷業務,原告吳靜如於系爭買賣中辦理行銷業務,依系爭薪獎規範第2 條第2 項之開發專員與行銷專員獎金分配比例約定,原告吳鳳婕、吳靜如各應分得87萬元、29萬元。原告等2 人於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因計算不周,而向被告請求110 萬元業務獎金(每人各55萬元),於本件起訴請求時一併更正,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催告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等語。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鳳婕87萬元、給付吳靜如29萬元,並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知悉免除買方佣金乙事,且被告在系爭買賣交易過程中亦未曾提出異議,故被告不得再向買方林明志請求給付佣金,且被告亦無受到損害: 原告吳鳳婕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79 號被告訴請林明志給付仲介報酬民事事件(下稱士林地院案件)中證稱,其當時僅有簽立1 份系爭協議書,由買方林明志留存,其未留影本等語,若非原告吳鳳婕曾通知被告免除買方佣金乙事,被告豈有可能於本件訴訟中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作為本件之證據?故原告吳鳳婕確實將系爭協議書免除買方佣金乙事通知被告負責人,並將簽訂好之系爭協議書傳真給被告,被告於買賣過程中亦未曾提出異議,被告辯稱其不知、亦未同意系爭協議書云云,顯非事實。 ㈢被告於系爭買賣交易過程均明知且同意林明志免支付買方仲介服務費,此由系爭買賣於下列所述的交易過程,即可得知: ⒈訴外人鴻名公司(林明志)所簽訂之買賣委託契約書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買方需貸款,貸款金額為總價金八成,如無法承貸此金額,則買賣不成立,斡旋金如數退還」字樣,依此約定,若買方貸款金額未達總價金八成,則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而買方於系爭買賣交易過程中實際所貸款金額未達總價金八成,本可主張買賣契約不成立,但買方卻未主張買賣契約不成立?而買方卻仍依約履行系爭買賣完成交易呢?被告亦明知買方貸款金額未達總價金八成,為何未曾詢問買方是否繼續履約呢?此乃因為被告已知悉系爭協議書內容,同意變更付款方式,繼續履約所致。 ⒉賣方圓凱公司與買方鴻名公司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 條明訂「買方銀行額度不足新台幣玖仟萬元整時,買賣雙方合議無條件解約」、第5 條第3 項「買方最遲應於101.3.10辦妥銀行貸款、對保、開戶、委託撥款等事項」。買方之銀行貸款未達9,000 萬元,此為被告所明知,何以買方不立即解除買賣契約?買方亦未在101 年3 月10日辦妥銀行貸款、對保、開戶、委託撥款等事項,此亦為被告所明知,被告本於仲介公司之角色,難道不會詢問買方是否繼續履約之意願嗎?如買方不願意履約而解除買賣契約,被告將無服務費收入,若以免除買方服務費支付換取買方繼續履約,被告至少仍可向賣方收取服務費,故被告當會以各種方式說服買方履約,而免除買方服務費即為方式之一。故被告稱不知免除買方服務費云云,顯非事實。 ⒊承上所述,系爭買賣雙方約定101 年3 月10前需辦妥銀行貸款、對保、開戶、委託撥款等事項,惟買方因貸款不足,致無法於101 年4 月20日完成不動產過戶,故買賣雙方再協議買賣價金不足部分由買方向賣方借款並給付利息之方式,完成履約,被告對於此一過程亦為知悉,何以被告不向買方建議解除契約?卻協助買方以此方履約呢?此乃因為被告為說服買方履約而免除買方之服務費,仍積極協助買方處理貸款問題,冀希買賣交易完成後仍可取得賣方之服務費。 ⒋另有關於被告免除買方服務費乙事,賣方圓凱公司亦知悉,故賣方於支付服務費時,對被告表示希望可以比照買方減少服務費,賣方本應給付服務費240 萬元(總價金1.2 億之2%),經被告同意後,賣方僅給付服務費200 萬元。若被告不知道買方免除服務費乙事,當賣方向其提出減少服務費時,被告何需同意呢? ⒌基上,原告吳鳳婕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曾將該協議書傳真給被告,並通知被告負責人唐尚祿,故被告於系爭買賣交易過程均明知且同意鴻名公司(林明志)免支付仲介服務費。被告對於買方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5 條第3 項「買方最遲應於101 年3 月10日辦妥銀行貸款、對保、開戶、委託撥款等事項」、買方銀行額度不足9,00 0萬元、買方無法於101 年4 月20日完成不動產過戶等情,被告均為知悉,卻單單主張關於免除買方服務費乙事其不知悉,被告此等說辭,實難讓人相信,蓋因不動產買賣為一連串之過程,買方得依約解除買賣契約,何需勉強履約?被告難道對買方不解約卻要履行契約產生疑問?難道不會詢問買方之難處為何?被告為賺取服務費而需協助買賣雙方化解歧見,協助買賣雙方履約,故被告所言不知原告吳鳳婕免除買方服務費云云,顯非事實。 ㈣原告於系爭買賣過程中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被告受到損害,且被告於系爭買賣過程中係獲得利益: 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侵害被告之不法行為,況且被告於系爭買賣過程中係獲得利益,並無損害,蓋因只要系爭買賣之買方或賣方解除(或終止)買賣契約,被告均無任何佣金可收取,原告亦無獎金收入。原告吳鳳婕為使被告有佣金可收取,亦使自己有獎金可領,故與買賣雙方協議免除買方佣金,以利買賣雙方履約,原告並將協議內容通知被告,原告免除買方佣金之行為對於原告及被告而言均屬獲利,被告何來受到損害。 ㈤原告吳鳳婕免除買方服務費係為減輕買方負擔,使買方不至於依約定解除買賣契約,在買賣契約未被解除的情況下,被告仍有服務費收入,並無損害可言,故被告主張依民法544 條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於法無據。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故意損害被告之服務仲介費債權,被告得主張抵銷: 原告等雖完成系爭仲介標的之仲介買賣,惟原告竟於101 年1 月3 日未經被告同意,擅自與系爭仲介標的之買方即鴻名鴻名公司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約定:「茲因雙方如買方若無法貸得金額九千六百萬元,雙方合意解除契約,現由營業員與買賣雙方議定買方分期付款及支付利息於賣方變更付款方式,因買方未能貸得金額九千六百萬元仍繼續履約,故本人吳鳳婕同意買方免支付仲介服務費,特立此協議書為憑」字樣。然系爭仲介標的之買方鴻名公司之負責人個人林明志與被告簽訂有買賣委託書,約定買方與賣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時,應一次支付以買賣成交總價款百分之二計算之服務費給被告。系爭仲介標的之買賣總價款為1 億2,000 萬元,故依被告與買方林明志所簽買賣委託書之約定,林明志應給付被告仲介服務費240 萬元,經被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訴請林明志給付上開仲介服務費,由士林地院案件審理時,林明志以原告與鴻名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為由,拒絕支付買方之仲介服務費予被告,致被告受有上開240 萬元買方仲介服務費之損失。原告等受僱擔任被告之仲介營業員,竟未經被告同意,擅自與鴻名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免除委託人即買方林明志支付仲介服務費之義務,致被告受有仲介服務費之損失,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告,被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向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40 萬元,並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抵銷。又被告亦得基於民法第544 條委任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原告主張240 萬元損害賠償,並進而主張抵銷。 ㈡被告否認原告吳鳳婕於士林地院案件中所證述被告公司老闆知情且同意其同意買方免付仲介服務費並簽定協議書云云,被告並未同意買方免付仲介服務費。 ㈢被告與客戶所約定之服務報酬,若欲變更須經過被告公司主管同意,100 年11月28日被告公司全體員工會議記錄第3 項規定:「契約書上服務報酬之變更,需要經公司主管同意才能變更,回報客戶『案件成交前』亦同。」,該次會議紀錄,並經原告吳鳳婕及吳靜如親自簽名確認。又被告公司於99年6 月21日所召開之員工會議,要求員工就「客戶委託各式契約經客戶簽署完成後均須於當日交付行政存檔,如下班時間則翌日上班日交付。」,該次會議紀錄並有被告吳鳳婕親自簽名確認。被告等明知客戶服務報酬之變更,須經公司主管之同意始得為之,且客戶各種契約簽署完成後須當日或隔日交回公司存檔,竟未經被告公司主管同意,即擅自與買方林明志簽署系爭協議書,且於簽署後,亦未於當日或隔日交回被告存檔。原告等之行為業已嚴重違反被告公司所訂定並經員工同意之上開員工規範及會議紀錄事項,被告除應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及上開員工規範之約定,賠償被告所受之損失。 ㈣被告取得系爭協議書傳真本之經過: 被告為向系爭買賣交易之買方林明志請求支付仲介服務費,於101年6 月29日委請林福地律師代為寄發存證信函予林明 志先生,林明志於101 年7 月11日委請徐志明律師回覆上開存證信函,函中提及原告吳鳳婕曾於101 年1 月3 日與林明志簽訂乙份協議書,同意林明志免支付仲介服務費,並表明將該份協議書作為附件,惟實際發給被告及林福地律師之函件中竟未附具上開協議書。嗣被告於101 年7 月13日再委請林福地律師寄發另乙份存證信函予林明志,要求林明志及徐志明律師應提出上開協議書予被告。之後於101 年7 月16日由徐志明律師事務所將系爭協議書傳真至林福地律師事務所,嗣林福地律師再將系爭協議書傳真給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吳鳳婕、吳靜如分別自99年3 月2 日、100 年8 月間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仲介營業員。原告等負責仲介賣方圓凱公司與買方鴻名公司就新北市○○區○○路00號4 、5 、6 樓之房地(即系爭仲介標的),於100 年12月9 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賣賣契約,約定總價款1 億2,000 萬元,嗣於101 年6 月20日移轉登記予買方,雙方履約完成。原告吳鳳婕於系爭買賣中辦理開發及行銷業務,原告吳靜如於系爭買賣中辦理行銷業務。賣方圓凱公司負責人賴招旗有與被告間簽立「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買方鴻名公司之負責人林明志則與被告間簽立「買賣委託書」。賣方圓凱公司已給付被告仲介佣金200 萬元(見原證2 、被證5 、本院卷第101 頁、第120 頁反面)。 ㈡被告之系爭薪獎規範第2 條第1 項約定:「總收佣70% 為業務獎金之計算基準,預扣下列費用後發放:所得稅6%、營業稅6%、廣告費5%、行政獎金買賣案件$2000 租賃案件$1000 。」,第2 項「開發專員及行銷專員獎金分配比例以上述獎金分配後各50% 計算分配。」,第7 項約定:「獎金撥放日以入公司帳戶為準當日發放。」(見原證1 )。 ㈢原告吳鳳婕有於101 年1 月3 日與系爭仲介標的之買方即鴻名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約定:「茲因雙方如買方若無法貸得金額九千六百萬元,雙方合意解除契約,現由營業員與買賣雙方議定買方分期付款及支付利息於賣方變更付款方式,因買方未能貸得金額九千六百萬元仍繼續履約,故本人吳鳳婕同意買方免支付仲介服務費,特立此協議書為憑」字樣(見被證1 )。 ㈣被告對買方鴻名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明志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林明志應給付仲介服務費240 萬元,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2 年4 月12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979 號民事判決,判決遠東廠辦有限公司敗訴(見卷附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79 號民事判決)。 五、兩造爭執事項要點: ㈠原告依被告之系爭薪獎規範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業務獎金是否有理由? ㈡被告抗辯原告故意損害被告之服務仲介費債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以此對原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委任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原告主張240 萬元損害賠償,並以此金額對原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系爭薪獎規範」第2 條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業務獎金是否有理由? 原告吳鳳婕、吳靜如分別自99年3 月2 日、100 年8 月間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仲介營業員,被告公司訂立有「外勤人員薪獎及出缺勤規範」,原告等2 人負責仲介賣方圓凱公司與買方鴻名公司間系爭仲介標的之不動產買賣,於10 0年12月9 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賣賣契約原告吳鳳婕於系爭買賣中辦理開發及行銷業務,原告吳靜如於系爭買賣中辦理行銷業務。賣方圓凱公司已給付被告200 萬元仲介服務費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則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薪獎規範第2 條第1 項約定:「總收佣70% 為業務獎金之計算基準,預扣下列費用後發放:所得稅6%、營業稅6%、廣告費5%、行政獎金買賣案件$2000 租賃案件$1000 。」,第2 項「開發專員及行銷專員獎金分配比例以上述獎金分配後各50% 計算分配。」,第7 項約定:「獎金撥放日以入公司帳戶為準當日發放。」(見原證1 )。被告既已收取賣方圓凱公司所給付之佣金200 萬元,依據系爭薪獎規範第2 條第1 項約定,總收佣70% 為業務獎金之計算基準,本件業務獎金為140 萬元(即200 萬×70% ),預扣6%所得稅8 萬4,000 元(即14 0 萬×6%=8 萬4,000 )、6%營業稅8 萬4,000 元(即140 萬×6%=8 萬4,000 )、5%廣告費(140 萬×5%=7 萬)、 行政獎金買賣案件2,00 0元後,應發給原告等2 人業務獎金116 萬元(計算式:14 0萬-8 萬4000-8 萬4000-8 萬4000-7 萬-2000=116 萬),原告吳鳳婕於系爭買賣中辦理開發及行銷業務,原告吳靜如於系爭買賣中辦理行銷業務,依系爭薪獎規範第2 條第2 項之開發專員與行銷專員獎金分配比例約定,原告吳鳳婕、吳靜如各應分得87萬元、29萬元,故原告之請求,乃為正當。 ㈡被告抗辯原告故意損害被告之服務仲介費債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以此對原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⒈原告吳鳳婕有於101 年1 月3 日與系爭仲介標的之買方即鴻名鴻名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約定:「茲因雙方如買方若無法貸得金額九千六百萬元,雙方合意解除契約,現由『營業員吳鳳婕』與買賣雙方議定買方分期付款及支付利息於賣方變更付款方式,因買方未能貸得金額九千六百萬元仍繼續履約,故『本人吳鳳婕』同意買方免支付仲介服務費,特立此協議書為憑」字樣,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憑(見被證1 ),且原告吳鳳婕亦於士林地院案件中證稱系爭協議書確為其與買方鴻名公司林明志所簽立,其有同意買方鴻名公司林明志不用給付服務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之士林地院案件101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⒉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吳鳳婕簽立系爭協議書予買方鴻名公司,免除買方給付仲介服務費,係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告等語,則為原告否認。查: ⑴系爭協議書係由原告吳鳳婕所簽立,且其內容亦載明係由原告吳鳳婕所為,業如前述,亦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原告吳靜如並無簽立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顯與原告吳靜如無涉,故被告自不得以原告吳鳳婕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對抗原告吳靜如,被告對原告吳靜如亦無任何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據以對原告吳靜如主張抵銷,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無足取。 ⑵系爭協議書雖係由原告吳鳳婕所簽立,免除買方鴻名公司林明志給付買方仲介服務費,惟原告否認此構成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且主張系爭協議書為被告所知悉並同意,且被告未受有何損害,甚至因此受有利益,其不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等語,被告則否認知悉並同意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情。查: ①林明志與被告於100 年11月14日簽訂「買賣委託契約」,由林明志交付要約金200 萬元(票據)予被告,委託被告居間,以1 億2,000 萬元之總價洽購系爭不動產,委託期限至100 年12月31日止。上開買賣委託契約重要約款,委託人、受託人欄以及賣方確認欄之記載分別如下: 1.第2 條有關「買方應給付服務費承諾」,約定:「買方與賣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時,應支付買賣成交總價款百分之2 計算之服務費乙次給付受託人」。 2.有關委託買賣條件第2 條第2 項「其他承購條件」第1 點後附其他條件處,以手寫加註:「此價款附約,買方需貸款,貸款金額總價金8 成,如無法承貸此金額,則買賣不成立,斡旋金如數返還買方」。 3.委託人欄為林明志之簽名暨印文;受託人欄除載明被告公司名稱、負責人姓名、公司地址、統一編號,蓋用公司暨負責人印章外,另於經紀人欄蓋用不動產經紀人葉進財名義之圓戳章,於承辦人欄簽署原告吳鳳婕、吳靜如姓名,並加蓋原告吳鳳婕印章。 4.買方確認欄於100 年11月28日經賴招旗簽署,勾選賣方同意依上述條款(即買方委託要約條件)出售。 ②嗣林明志與賴招旗各自代表鴻名公司、圓凱公司於100 年12月1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鴻名公司以總價1 億2,000 萬元向圓凱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當日並交付第一期簽約款暨備證款1,200 萬元。系爭買賣契約另附加以打字方式臚列之其他約定事項7 條,主要文字內容記載如下: 1.第1 條:「買賣標的若無法辦理分割登記或買方銀行貸款額度不足新臺幣玖仟萬元整時,買賣雙方合意無條件解約,且退還已收價款及證件…。」 2.第5條:「雙方應遵守下列辦理期限及日期: 1.最遲備證日期:100.12.30 2.最遲建物分割登記:101.4.20 3.買方最遲應於101.3.10辦妥銀行貸款、對保、開戶、委託撥款等事項。 4.最遲交屋日為建物分割登記辦理完竣起30個工作日。 5.雙方同意以建物分割日期為公契立契日。」 ③嗣因系爭不動產申請銀行貸款額度問題,林明志與賴招旗於101 年6 月12日另行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變更協議),約定條款共4 條,文字內容如下: 1.甲乙雙方合意交屋日期變更為101 年6 月22日止。2.甲乙雙方合意交屋同時將未到期之款項將買賣標的物設定抵押權予乙方,產生之費用由甲方支付。 3.甲乙雙方合意乙方同意甲方支付完稅款一部分新臺幣叁佰萬元正展延至交屋日,且尾款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正分為三期支付,第一期為102 年1 月15日新臺幣肆佰萬元正,第二期為102 年3 月15日新臺幣肆佰萬元正,第三期為102 年6 月15日新臺幣肆佰萬元正,以上須加收年利率5%。 4.甲乙雙方合意交屋同時須開立為支付款項之本票及簽訂借款契約。 ④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6 月20日(原因發生日期101 年5 月1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鴻名公司。另101 年6 月26日林明志代表鴻名公司與賴招旗簽訂借款契約(下稱借款契約),載明:「借款人鴻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債權人賴招旗先生借款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並經主管機關設定抵押權在案。經債權人、債務人協議,自買賣房屋交屋日起按期(即依協議書內容)償還於債權人。…」等旨。 ⑷以上各項,有被告及林明志分別於士林地院案件中提出之買賣委託書、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變更協議、借款契約、建物暨土地登記謄本等(以上均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該案之兩造所不爭執,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79 號民事判決書之「事實理由欄」可稽,復為本件之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於本件所提之士林地院案件影印卷附卷足憑,均堪信為真正。 ⑸原告吳鳳婕就其有無決定買方免支付服務費之權限乙節,吳鳳婕於士林地院案件中證稱:「(問:你接這個案子,如果順利成交的話,你是領薪水還是領獎金?報酬如何計算?)我們是沒有底薪的,如果有經手成交的業務才有獎金,我們的獎金是公司抽30 %我抽70% 是從買賣雙方所收的仲介報酬中,我抽70% 公司抽30% ,由我跟公司按比例分配。」、「(每一件買賣要跟買賣雙方抽多少的仲介報酬由何人決定?)我們業務員有這個權責可以決定。」、「(買方的部分沒有收服務費,賣方的部分是否有按照原先約定收服務費?)有。」、「(每一個案子的仲介服務費業務員都可以決定是否要收或是不收、要收多少,這是否是公司規定?)買賣雙方只要核算起來有收就可以了。」、「…在仲介裡面很多都是慣例這樣做,我在這家公司工作兩年,在我手理經過的案子很多都是這樣,有時候就會單方不收。」、「(只要業務員就可以決定要收多少?)是,因為沒有底薪,所以不成交的話我們也是作白工。」等語(見卷附之士林地院101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有關服務費分配方式,核與被告所提系爭薪獎規範第2 條第1 項規定內容相符。復參酌除無基本薪資外,原告尚須比例負擔營業稅及廣告費,與一般單純受薪提供勞務之受雇人情形顯然不同,由此可知,原告2 人擔任原告業務人員從事仲介業務,其薪資來源完全在於其自身經手個案服務費收入之多寡,此主要亦端賴其自身仲介及磋商客戶完成交易之個人能力,其自須竭力促成交易,使被告得以收取服務費,方有按服務費比例計算之薪資獎金收入可得領取,反之,如交易未能完成,縱曾付出勞力,仍無從自被告領取薪資獎金,而被告方面亦無薪資成本支出之損失。則依上述僱傭關係之特殊性,按諸常理,吳鳳婕承辦業務當具有一定之獨立性與決定權限,以利其居間磋商時得以權宜處理,促成交易完成,此與一般受有底薪或固定薪水保障之業務人員,除授權範圍,應完全受公司指示而無決定權限之情形不同。基此以觀,原告吳鳳婕於士林地院案件所證稱其有權限決定買賣雙方收取服務報酬多寡乙節,應屬合理,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79 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復參諸依被告所提被告公司99年6 月21日會議記錄第3點 (見被證7 ),已載明簽訂的買賣契約書要留1 份予被告公司備查,足見被告就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書既然有留存,被告對於本件買賣之各項買賣條件及付款日期甚明,而系爭買賣之雙方約定101 年3 月10前需辦妥銀行貸款、對保、開戶、委託撥款等事項,惟買方因貸款不足,致無法於101 年4 月20日完成不動產過戶,故買賣雙方再協議買賣價金不足部分由買方向賣方借款並給付利息之方式,完成履約,被告對於此一過程亦甚為清楚,何以被告未向買方鴻名公司建議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卻委仍由原告吳鳳婕協助買方以此方式履約?再者,原告吳鳳婕於士林地院案件中證稱其有告知被告系爭協議書,被告有同意等語,除業如前述外,且系爭買賣契約買賣雙方於100 年12月19日簽立前,因買方鴻名公司林明志要求原告免收買方仲介服務費,「成交前」原告有請負責系爭買賣之代書轉知被告不收買方仲介服務費乙事,代書轉知被告時,被告對於該減免服務費一事不置可否,亦有兩造間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被告於系爭買賣簽約前即已知悉有原告免收買方仲介服務費乙事,而被告仍指定原告2 人負責辦理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足認被告已有默示同意原告免收買方仲介服務費。又賣方圓凱公司負責人賴招旗於士林地院案件中證稱:「(問:就你所知,你知道買方付了多少仲介費給遠東廠辦?)」履約到後期時,還沒交屋前,我知道有糾紛,我有約林先生(指林明志)、『唐先生』(指被告法定代理人唐尚祿)及吳小姐(指原告吳鳳婕)出來談,仲介、代書皆在場,當時買方不願意照合約走,案子還沒有結,吳鳳婕後還也離開遠東廠辦了,雙方沒有共識,爭執得很厲害。…因為遠東廠辦唐先生(唐尚祿)不同意買方鴻名公司可以不付交易服務費,所以我約他們出來協調,交屋之前有約一次,交屋當天有約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第139 頁之士林地院案件102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本來雖不同意買方不付仲介服務費,然其對於系爭買賣雙方因銀行貸款額度問題,恐無法繼續履約,而由賣方圓凱公司賴招旗為買方是否支付仲介服務費予被告乙事,約同被告、原告吳鳳婕、買方鴻名公司林明志及被告委任之代書等人約出見面協調2 次,則為賴招旗於士林地院案件中證述明確,是則被告辯稱其不知系爭協議書之事云云,顯非可採。而經協調後,系爭買賣雙方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倘非經協調後被告已為同意,系爭買賣雙方當無可能同意繼續履行完成系爭買賣契約之理,被告辯稱其不同意云云,亦委無可取。 ㈥從而,被告既至少有默示同意原告免收買方鴻名公司林明志之仲介服務費,自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故被告主張抵銷抗辯云云,要屬無據。 ㈢被告抗辯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委任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原告主張240 萬元損害賠償,並以此金額對原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固定有明文。然查,本件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並非委任關係,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足採。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為委任契約關係為真(假設語氣),惟被告有同意、或至少有默示同意原告免收買方鴻名公司林明志之仲介服務費,業詳如前述,則亦難謂原告吳鳳婕有何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自亦不構成民法第544 條之賠償責任,被告此節主張抵銷抗辯,亦非正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鳳婕87萬元、給付原告吳靜如29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