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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62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劉以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訴字第162號

原告
臺灣金霖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東敏
訴訟代理人
劉永翔
被告
林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依據兩造間所簽訂之「員工離職保密協議」,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本院卷第38頁),然依照上開協議書第4條約定:「凡本合約引起之糾紛,雙方同意依誠信原則解決,如有訴訟必要,雙方同意以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員工離職保密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8頁),則依兩造合意,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應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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