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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1號

給付退休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劉以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21號

原告
溫錦成
訴訟代理人
詹啟章律師
被告
航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靜惠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柒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柒仟肆佰陸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38年10月10日出生,現年齡為62歲。原告自74年11月7日起,即至被告公司工作,迄100年10月20日止,未曾間斷,共計在被告公司工作將近26年。因近來原告感覺年歲漸長,想早日退休,遂於100年8月30日先口頭向被告公司表示退休之意願,續於100年9月18日以桃園大業郵局第00068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向被告明確表示於同年10月20日正式退休,被告亦於同年9月20日接獲該通知。然被告接獲上開通知後,仍未積極處理,因此,為避免其一再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於100年10月13日再以蘆竹郵局第00070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重複向被告表示於同年10月20 日正式退休,並請被告公司屆時應依法給付原告應得之退休金,而被告亦於同年10月14日接獲上開通知。基此,原告乃於100年10月20日正式退休。

㈡惟被告公司於原告退休後,並未依法給付原告退休金,原告之退休金基數為41個基數,一個月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5萬2621元,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為215萬7461元。被告雖於調解時表示同意給付退休金,但對於原告之年資及退休金額仍大打折扣,雙方因此無法達成協議,為此,原告只好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15萬7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公司現行經營團隊係於92年間才買下股權接手被告公司之經營,據悉因被告公司於89年間曾遭遇財務危機而與員工協商結清年資事宜,若同意結清年資之員工即給予不詳金額之金錢後將年資自83年1月1日作為起算日,否則即予資遣,原告當初同意領取不詳金額之金錢後將年資自83年1月1日作為起算日,此有同意書可證,然原告現又於起訴狀陳稱其退休之年資應自74年11月7日起算,顯與法不合。

㈡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之規定,平均工資係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100年10月20日為原告之最後工作日,六個月平均工資之計算期間為100年4月21日至100年10月20日,總計183日。而因被告公司之計薪期間為前月16日至當月15 日,4月16日之後的薪資會在5月份發放,故應以原告100年5月至11月之薪資為計算基準,而5月份之薪資將扣除4月16 日至4月20日之薪資;11月份之薪資則只算入10月16日至10 月20日。故最近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5萬1332元(依序為5月至11 月,5月份:52663÷30*25=43886,小數點四捨五入)(43886+55750+56408+55800+48310+46795+6175)÷183*30=51332(元,小數點四捨五入)。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38年10月10日出生,現年齡為62歲,自74年11月7日起,即至被告公司工作,迄100年10月20日止,未曾間斷,共計在被告公司工作將近26年。

㈡原告於100年8月30日先口頭向被告公司表示退休之意願,續於100年9月18日以桃園大業郵局第00068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向被告明確表示於同年10月20日正式退休,被告亦於同年9月20日接獲該通知。原告又於100年10月13日再以蘆竹郵局第00070 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重複向被告表示於同年10月20日正式退休,並請被告公司屆時應依法給付原告應得之退休金,而被告亦於同年10月14日接獲上開通知。

㈢原告係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之勞工,並未選擇適用新制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制度。

㈣原告100年05份薪資明細表其工作時間為100.04.16.~100.05.15.,100年06份薪資明細表其工作時間為100.05.16.~100.06.15.,100年07份薪資明細表其工作時間為

100.06.16.~100.07.15.,100年08份薪資明細表其工作時間為100.07.16.~100.08.15.,100年09份薪資明細表其工作時間為100.08.16.~100.09.15.,100年10份薪資明細表其工作時間為100.09.16.~100.10.15.。

㈤原告100年5月份薪資為5萬2663元,6月份薪資為5萬5750元,7月份薪資為5萬6408元,8月份薪資為5萬5800元,9月份薪資為4萬8310元,10月份薪資為4萬6795元。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查原告主張其年滿60歲,且於被告公司服務將近26年,已依法退休,依照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退休金215萬7461元,惟被告公司竟拒不給付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兩造爭執點即在於㈠原告之退休金基數為多少?㈡原告之平均工資為多少?茲說明如下:

㈠就原告之退休金基數為多少而言:

1.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勞動基準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者,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而該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條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其自74年11月7日起,即至被告公司工作,迄100年10月20日止,未曾間斷,共計在被告公司工作將近26年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定屬實。依此計算,原告共工作25年11月又13日,退休金基數應為41。

3.被告雖辯稱公司於89年間曾遭遇財務危機而與員工協商結清年資事宜,若同意結清年資之員工即給予不詳金額之金錢後將年資自83年1月1日作為起算日,否則即予資遣,原告當初同意領取不詳金額之金錢後將年資自83年1月1日作為起算日,並提出同意書為證等語。惟查:

⑴系爭同意書上係記載:「立同意書人茲同意以民國八十三年元月一日做為退休金、資遣費及特休假日之給予標準,亦即同意自前開日期開始計算退休金、資遣費及特休假日」等語(本院卷第47頁),並未記載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可領取任何金錢,以作為約定年資自83年1月1日起算之代價。而原告也否認有領取任何金錢,以作為簽立系爭同意書之交換條件。故被告抗辯原告當初同意領取不詳金額之金錢後將年資自83年1月1日作為起算日云云,即無法認定屬實。

⑵再者,勞動基準法為保障勞工權益之最低標準,該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明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當日起算」,旨在規範年資之計算,保障勞工退休金、資遣費及特休假日等權益,性質上屬強制性之規定。再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3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動基準法第1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在於保護勞工權益,避免雇主利用換約等方法,中斷年資之計算,損及勞工權益。上開規定之因故停止履行,並無明文例示,為保護勞工權益,應採擴張解釋,除退休外,縱因資遣或其他離職事由,於未滿三個月內復職,而訂立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自74年11月7日受雇以來,即在被告公司工作,迄100年10月20日止,未曾間斷,共計在被告公司工作將近26年,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之工作年資,理應自受僱當日即74年11月7日起算;原告之退休金等權益,亦理應以74年11月7日起算而計算之,始稱合法。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確有領取一定金錢後而基於自由意志下簽署系爭同意書,則上開同意書內容,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是該同意書內有關年資自83年1月1日起算之約定,即應認定為無效。

㈡就原告之平均工資為多少而言:

1.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係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由於勞動基準法暨施行細則對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並無定義,故該法第2條第4款雖有「平均工資」定義,惟係屬「日平均工資」之意,該法施行之初,前主管機關內政部曾於74年函釋:「一個月平均工資,係指日平均工資乘以30所得之數額」。惟該函執行以來,迭有反映有欠合理,因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之總日數,由於大月小月不同,分別為181天至184天,而非180天,平均每月之日數應為30.17天至30.67天而非30天,故一律以30天計算,將使勞工應得之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費減少,故改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等於以勞工退休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9日(83)勞動2字第25564號函所示意旨)。

2.本件中,原告100年10月20日為原告之最後工作日,而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可知,自100年10月16日起至100年10月20日止之薪水是算入11月份之薪資,故依上述說明,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即應以離職前六個月即100年5月至10月之薪資總額除以六計算,即原告一個月平均工資為5萬2621元(計算式:(100年5月薪資52663元+6月薪資55750元+7月薪資56408元+8月薪資55800元+9月薪資48310元+10月薪資46795元)÷6=52621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退休金基數為41,平均工資為5萬2621元,依此計算,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為215萬7461元(52621元×41=2,157,461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12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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