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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徐玉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訴字第23號

原告
劉福成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被告
亮能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瀷文
被告
三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張光輝
被告
久伍水電工程行即莫昱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十三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足見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本法第二十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時方有其適用。反之,原告應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本題支票執票人某丙(原告)係本於票據涉訟,依上述法條規定,應由某甲、某乙(被告)共同特別審判籍即支票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茲某丙遽向背書人某乙住所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起訴,該法院並無管轄權,應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職權裁定將全案移送共同特別審判籍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台灣高等法院71年4月3日(71)廳民一字第245號函)。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訴外人艾克爾電子公司(下稱艾克爾公司)位於新竹縣湖口工業局廠房新建無塵廠房工程,艾克爾公司將該工程由亮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亮能公司)承攬,亮能公司復交由三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櫻公司)承攬,三櫻公司再交由久伍水電工程行承攬,原告受雇於久伍水電工程行前往施工,進行天花板燈光照明設備裝置工作,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9日晚上9 時許,在新竹廠房施工時自高處跌落,受有左側脛骨遠端及平台粉碎性骨折,因被告陳瀷文、張光輝分別為亮能公司,三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玖伍水電工程行即莫昱勳均有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5項、第16條、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第281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本件高度為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應設置必要之防護具,原告施作時,卻需解開原有鋼索上之安全帶扣環,在高空中移動三至四公尺後,才可以使用另一鋼索之安全帶扣環,對於工作場所之安全防護設施之設立與管理顯有欠缺,陳瀷文、張光輝、久伍水電工程行即莫昱勳執行職務,違反前開規定,應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62條之規定,被告亮能公司、陳瀷文、三櫻公司、張光輝、久伍水電工程行即莫昱勳均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經查,被告亮能公司、陳瀷文、三櫻公司、張光輝均設址於新北市板橋區,被告久伍水電工程行即莫昱勳均設址於苗栗縣頭份鎮,有原告提出之被告亮能公司、三櫻公司之最新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久伍水電工程行之商業登記抄本、陳瀷文、張光輝、莫昱勳之最新戶籍謄本可按(見101年度板勞調字第3號卷【以下簡稱調字卷】第18至30頁),原告於新竹工業區內施工時經高處跌落而受有前開傷害,有原告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發生職業傷害目擊者證明書可按(見調字卷第8頁),揆之前開說明,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僱傭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兩造契約履行地為新竹縣、侵權行為地亦為新竹縣,從而,本件共同特別審判籍法院應為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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