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29號聲 請 人 李素芬 代 理 人 張清富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政佑 相 對 人 淡江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浤榮 代 理 人 陳雅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之目的,係因公司之財務及業務帳目,其檢查權及查核權原係由公司監察人所擔任(公司法第218 條規定參照),股東僅得被動接受董事會所編造之財務報告,及監察人對公司業務、財務狀況,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免於董事會或監察人之欺瞞方允許股東亦得聲請選派檢查人,此乃公司法所賦予對公司財務會計事項內部監控之少數股東權,其本質上亦屬於股東共益權行使項目,乃涉及參與公司之經營管理為目的可得行使之權利。雖該條所定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然若有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賦予之權利,而與該規定意旨不符時,法院仍不應准許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00 萬股,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計12萬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4%,且繼續持有1 年以上。而相對人目前係將其坐落土地出租予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加油站,並以租金為其主要收入來源,惟經聲請人向相對人實際執行業務之董事請求調閱租賃契約相關資料,屢遭相對人董事以各種理由拒絕,致聲請人難以瞭解相對人主要營收情形。相對人董事莉年僅提供簡要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供股東參考,就該等資料之依據及細目付之闕如,就前開資產負債表觀察,相對人為前開土地租賃事宜,業已收取押租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相對人每年年底可即時運用之現金及存款僅20餘萬元,倘因租賃契約終止或到期,相對人恐有違約之虞。又相對人董事曾表示早期以每坪16萬元價格購得系爭土地,惟當地合理價格僅有每坪3 萬元,疑有低價高買、掏空公司損及股東權益等情。再者,聲請人多次向相對人董事請求查閱借貸及抵押權設定情形,相對人董事除上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外,對於聲請人欲查閱之其他帳冊資料,皆拒絕提供。故與相對人營運項目有重大關係之租賃契約、購地成本等項皆係隱晦不明,僅就相對人提供之財務報表以觀,借款情形、押租金及現金存款等項亦有不合理之處,且相對人之監察人與董事為配偶關係,恐有怠於監督查核,並有侵害股東權益之虞。爰聲請鈞院准予選派呂旭明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下開情詞置辯:相對人公司董事會於每年度終了,均依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第23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編造財務報表等會計表冊提請股東常會請求承認,聲請人早期即為相對人公司股東,且均有參加股東會,有100 年度股東常會開會簽到簿可稽,對於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知之甚稔,本件實無另行聲請檢查人必要。而聲請人入股之10年來,公司每年皆有分派股東盈餘及紅利,公司每年皆有盈餘,並藉由股東會十分瞭解公司營運狀況,且相對人公司每年之各項帳目表冊均委請會計師查核簽證,聲請人亦可隨時至公司查核資產負債表等表冊。況聲請人亦可本於股東身分於股東常會要求查閱相關帳簿表冊,若認為有問題,亦得不加以承認前開之各項表冊,則聲請人自無捨此不為,故意向法院要求選派檢查人。又聲請人從未以任何書面請求調閱租賃契約之相關資料,相對人亦從未予以拒絕,相對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而聲請人亦未提出當初購地價格及該地鄰地售價,僅憑空臆測指控相對人以每坪3 萬元之地價高買為每坪16萬元之價格,顯已影響其他股東之重大權益。況聲請人指稱購地價格及租賃契約等情,依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376 裁定意旨,因聲請人非相對人公司之原始股東,自非本件選任檢查人後所可查帳之範圍。 四、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係有關少數股東權之規定,目的在使無法參與公司經營之人得藉此保障公司及股東權。查本件聲請人係相對人公司持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4%之股東,有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名簿影本1份附卷可稽,相 對人就此亦不爭執,是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本件之聲請,其程序尚無不合。然查,聲請人所稱相對人公司有購地價格低價高買、掏空公司並損及股東權益,以及租賃契約有押租金違約之虞等情,未見聲請人舉證以實其說,且上情縱係屬實,亦非依選派檢查人所得解決,是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是否確有必要,已非無疑。況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亦同意聲請人得查核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此據相對人公司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101年6月26日訊問筆錄),益見本件顯無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務及財產不能檢閱查核之情形存在,依前所述,自無聲請法院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無必要,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