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33號聲 請 人 王律臻 陳建呈 陳姿樺 共同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相 對 人 二十一世紀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相 對 人 古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翰 相 對 人 王鼎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 相 對 人 真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 共同代理人 林玟辰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翁淑容會計師為相對人二十一世紀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古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鼎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真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各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原各相對人公司董事長陳國松於民國100年5月11日死亡,惟陳建宗、陳柏翰、陳建宏及李美春為獨力掌控公司,排除聲請人股東權益,竟於100 年4月7日虛偽召開股東會改選任董監事,董事會隨即改選董事長,分別由陳建宗、陳柏翰、陳建宏擔任董事長,且積極變賣財產,聲請人質疑要求查閱公司帳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財產狀況之必要等語,並提出各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股東名簿、股東會議記錄、董事會議記錄、簽到簿、(刑事)準備程序筆錄、律師函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判意旨參照)。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 條第1 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各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之基本登記資料及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至16頁)。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係借名登記者,非實際持有股權,但查依各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所載聲請人確係登記為股東,至於聲請人是否與第3 人間具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究與相對人無涉,且本件係非訟事件,僅得就形式上審究,並無實體審查權限。又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等情形如何,對聲請人之股東權益有重大影響,是聲請人得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其持有各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已逾3% ,並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財產狀況為範圍,聲請本院選任檢查人,為有理由,依首揭說明,有依聲請人之聲請,選派各相對人公司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財產狀況之必要。聲請人並無推薦特定會計師為檢查人,經本院囑請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翁淑容會計師為檢查人,應屬適當,爰為裁定如主文。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