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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40號

指定簿冊保存人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吳幸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40號

聲請人
沈僥宜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境茂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境茂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因業務不振,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已於101年2月22日清算完結,爰依公司法第93條、第331條規定聲請提出簿冊及文件保存人同意書及簿冊保管文件清冊等件為證,請准予備查。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雖由本院以101 年1月12日100年度司司字第544 號函准予呈報清算人備查在案,然就該本案聲請人呈報清算終結事件(即本院101年度司司字第129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查核該聲請人雖如其所述提出相關事證向本院呈報清算終結,然本院司法事務官經審查後,於101 年4 月23日以板院輔民事麟101 年度司司字第129 號函命聲請人補正相關事項,惟聲請人於101 年4 月26日收受補正通知,惟聲請人仍未補正備齊,而函覆聲請人就其呈報清算終結事件應不予備查,有本院民事事件會辦單乙件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境茂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既尚未完成清算終結程序,自有未符合公司法第332 條「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之意旨,而應俟該公司完成清算終結備查後,另依法再具狀繳費聲請為是,是認本件聲請人遽併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之聲請事件,於法即有未洽,尚不應准許。

四、爰依公司法第33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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