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改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許瑞東
- 原告林錦祥、施志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76號聲 請 人 林錦祥 代 理 人 施志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欣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改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鈞院100年度司字第85號依新北 市政府稅捐處之聲請選派清算人為鄭義桓一案,原無問題,然鈞院於民國101年9月12日准予清算人鄭義桓就任後(發文字號:清民事良101年度司司字第301號),其即於101年9月27日與唐瓔珮(名片為宇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鑫開發公司)簽署授權書,同意支付本案欣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明建設公司)變賣資產後所得價金40%之高額利潤 ,及大約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高額費用;且在未知會股東及其它共有人是否願意承買前,於101年10月5日立即與唐瓔珮介紹之土地買方陽鈺君簽立土地買賣契約,將欣明建設公司名下31筆土地以公告現值25%之低價賤售,已收取25萬 元之簽約金,並於101年10月8日偽稱權狀遺失切結書向淡水地政事務所補發權狀,淡水地政通知聲請人知悉後,聲請人提出權狀正本異議,致淡水地政事務所將其駁回在案(101 年10月16日駁回)。依常理允人以高額利潤、高額費用、低價賤售資產者顯有掏空之嫌,難謂善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更涉及背信罪嫌及雙方代理之禁止,最後除稅捐處可能收不到足額稅款外,其餘股東可能也將是受害人。唐瓔珮並於授權書內提及須分三階段處理本案,其中向清算人鄭義桓說明時提及須向所有住戶約30棟(每棟4戶)共120戶提出訴訟,欲藉此招攬訴訟及創造困難度。(二)可以確定的是:1、本 案101年10月ll日聲請人之代理人施志明於接獲淡水地政通 知有人申請補發權狀後立即打電話詢問清算人鄭義桓是否已經賣掉公司資產?其吞吞吐吐回答:沒有啊。此時其根本不知補發權狀時,地政事務所皆會依法通知當事人,若無暗室交易,何須欺騙不敢說出來?2、101年10月15日聲請人向淡水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101年10月16日淡水地政事務所通 知本案代書葉榮美被駁回之事,101年10月16日當晚清算人 鄭義桓與其兒子知道被駁回之事後,一起來到聲請人辦公室,才被逼透露已簽署授權書須給唐瓔珮40%之高額利潤,101年10月17日清算人鄭義桓兒子來電話中才又透露101年10月5日已與陽鈺君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了,並收了25萬元的簽約金,並將詳如附件1、2、3、4、5之文件傳真給施志明。3、101年10月18日晚上7時30分,清算人鄭義桓與其兒子又再度來到聲請人辦公室承認錯誤,並討論要付給唐瓔珮80萬元之費用及與土地買方陽鈺君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收取25萬元之簽約金,與違約金是否可以由欣明建設所有股東一起來付?被施志明所拒絕,施志明並稱如果要付上述費用,只好上法院請法官裁判了,清算人鄭義桓直言不願上法院,並說上述金額全由其買單,此有錄音檔為證,但隔日101年10月19日,清 算人鄭義桓兒子又來電施志明否認其父親鄭義桓願意買單上述金額之事。4、101年10月25日施志明親至淡水稅捐處本案承辦人姜紹祖及黃組長處討論此事,並告知聲請人將向鈞院聲請更改清算人。5、目前清算人鄭義桓急著如前述與唐瓔 珮介紹之陽鈺君簽立土地買賣契約31筆土地現值200萬元只 賣50萬元,根本連欠繳稅捐處之地價稅都不夠(目前欠稅金額約為740,270元),懇請鈞院依職權宣告清算人違法授權 及賤價出售土地無效。聲請人之代理人施志明在其他股東敦促下已於101年11月18日,向台北地院以本案清算人鄭義桓 及其受託人唐瓔珮為被告提出刑事背信告訴在案。(三)林雲玉之股份依聲請人提出之欣明建設公司登記事項卡第1頁 第3項資本總額股份數及每股金額欄,總計為15,000股,第2頁11欄總經理林雲玉原為1,500股,第3、4頁股東名簿之「 股數」一欄為現存之股數(即自第1人吳紅開始至第18人相 加恰為15,000股),至於備註攔林雲玉註明於65年12月12 日出讓750股係曾經發生之記錄而已。若以林雲玉(林錦祥 之父親)現存750股,林有財(林錦祥之祖父)現存750股而言,聲請人均有合法繼承權,故本案聲請人基於公司全體股東之權益不希望他人趁機掏空公司。(四)另鄭義桓所有指控非事實,有關92年曾由李金勝先生擔任清算人一事當初係由股東集體舉派,非法院指派,而由施志明為送達代收人,當然亦是獲所有股東所認可,而後因股東李金勝、林淑珍(負責財務)、林雲玉相繼死亡之不可抗力因素才令清算沒完成,但也正因有此經驗若由聲請人擔任此責則相信可避開上述可能之弊端完成真正符合公司利益之清算。(五)清算人鄭義桓前另案在鈞院請求聲請人返還權狀一事(101年度補 字第3744號),聲請人已於101年12月25日提出答辯狀。( 六)清算人鄭義桓於其答辯狀(一)中已自承知曉92年由李金勝擔任過清算人且由施志明擔任過送達代收人,並知道其間處理過5筆不動產,更與施志明電話及會面研究本案數次, 且曾要求施志明擔任清算人,被施志明以尊重其年長為由願從旁協助為由婉拒,所以清算人鄭義桓明確知道權狀在此,但卻捨棄正途,寧以欺瞞手法自行切結書(詐訂93年7月30 日為權狀滅失日),向淡水地政申請補發權狀,目的就是想私下將公司土地以賤價公告現值25%賣給索取高達40%報酬(明顯違反市場行情)之受託人唐瓔珮的公司(宇鑫開發公司),其買方陽鈺君初步調查係宇鑫開發公司之股東。受託人唐瓔珮以自己公司關係且以政府公告現值25%的低價買下自 己受託經手的業務,而且是在沒有權狀之下簽約,且其答辯狀(一)中已自承目前行情約80%,請問那前面要求的欣明建 設公司給予的淨利40%報酬也是如其答辯狀㈠中所自稱必要 的處理費用,這樣的掏空公司事實,證之聲請人提供的錄音檔1小時36分50秒與直譯文17頁均無所遁形,而清算人鄭義 桓也當場承認錯誤,並承諾要自行負擔與受託人唐瓔珮或宇鑫開發公司的糾葛。若清算人沒被更換,將可能使本案持續在受託人唐瓔珮及宇鑫開發公司及其訴訟代理人張鈞綸律師操控下以統包方式索取40%高額報酬及賤價收買受託公司資 產。(七)為此聲請將原裁定清算人鄭義桓更換為聲請人林錦祥等語。 二、關係人欣明建設公司則以:(一)新北市稅捐稽徵處與清算人鄭義桓並無瓜葛,其指定建議,純係出於專業考量,並無徇私因素,而鈞院亦於100年11月29日裁定略以:「為處理 欣明公司未完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爰審酌鄭義桓曾任欣明公司之副總經理……應有相當智識及能力,對公司事務應有相當之瞭解,由其擔任欣明公司清算人,應不致損害公司利益,又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 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鄭義桓擔任欣明公司清算人應為妥適」,顯同意新北市稅捐稽徵處之見解及建議。嗣後,聲請人鄭義桓聲報於101年6月28日就任清算人,並獲鈞院以101年9月12日板院清民事良101年度司司字第301號函准予備查。無論程序或實體,鄭義桓擔任關係人之清算人均殆無疑義。(二)聲請人並非前任清算人,無故藏匿欣明建設公司所有土地之所有權狀,屬無權占有,動機不明,顯有可議。其自鄭義桓就任清算人以來,數度以本人或透過代理人施志明要求鄭義桓將清算人地位轉讓由渠等擔任,遭清算人鄭義桓峻拒。其自稱占狀,又從未對清算人鄭義桓出示正本,難以取信清算人鄭義桓。其書狀之「(三)可以確定的是:」以下所列,均為片面之辭,不外乎以其無權占有權狀,要脅鄭義桓就範,其所提出之質疑,均無違法或損及股東權益情事,純由聲請人等以文字修飾、斷章取義而予以侮衊。尤有甚者,其「(三)」「4.」施志明竟自承101年10月25日透過淡水稅捐 處承辦人及「黃組長」意圖關說,並討論將聲請法院改派聲請人為清算人之事宜,其視公務員行政中立為無物,以地政士之身分恣意施壓有關機關,實不可取。(三)承上,清算人鄭義桓於101年10月間欲依法進行清算程序,卻屢受聲請 人及其代理人干擾,要求談判,聲請人並無法定地位,而放任其代理人任意恐嚇喊價,清算人鄭義桓不堪其擾,曾表示因已與宇鑫開發公司訂約,代為組成包括律師、會計師、地政士等專業團隊,全力務求儘速依法院指示,迅速合理地處理清算事宜,且宇鑫開發公司自清算人就位以來,已進行大量之文書及諮詢作業,投入成本不在少數,聲請人提出之附件2為竊錄而得,模糊不清,今關係人特提出清晰版本,所 列投入之成本費用40萬元,均極合理。且關係人欣明建設公司若將清算作業改交由施志明一人處理,必須與宇鑫開發公司解約,亦必應依民法支付違約金,宇鑫開發公司開價違約金40萬元,乃先行報價,非無磋商餘地。聲請人勒索私相授受在先,繼而要求改變清算人、與專業團隊解約尚要求不得請求違約金,且以「高額費用」污名之,其用詞之不當、扭曲事實之心態,洵非可取。(四)聲請人與其代理人以蠻橫之態度要求協商,實無憑據,僅因鄭義桓處事溫和,務求清算過程圓滿,而不得不與之磋商週旋。而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專務空言威脅,或謂「已尋得金主可高價收購土地」或謂「權狀均在我手上」,然鄭義桓自聲請人與其接觸開始,即等待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具體舉證金主及權狀之所在,苦候1個 月又10天,聲請人仍未提出足以取信於人之證據,關係人不得已又未見聲請人有出示權狀正本,只能聲請補發權狀。於聲請人至地政事務所表示異議之後,始對地政事務所出示權狀正本,其權謀機心,不言而喻,其竟於書狀「二、」「( 一)」倒數第3行謂關係人「偽稱」,顯違背事實。關係人既遭駁回,乃於101年11月22日起訴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聲請人返還其無權占有之權狀,現正繫屬於鈞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謂會面會商,既末出示正本,即純屬無據,且涉及勒索,錄音取證既無逐字稿,又率由其信口雌黃、移花接木、斷章取義,其書狀「(三)」之「1」「2」「3」內容,夾議夾 敘,恐難憑採。(五)欣明建設公司第一次清算,曠日廢時,由本案聲請人之代理人施志明主導:欣明建設公司自82年起即陳報李金勝為清算人,而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82年7月19日板仁民慈字司字第21號函准予備查。歷經將近10 年,李金勝死於95年,而91年李金勝以施志明為送達代收人,聲請鈞院裁定將清算期間自91年12月16日展延至92年12月15日止,由李金勝之高齡,有相當理由可以確信清算均由施志明所包辦,而施志明於91年12月16日起陸續將欣明建設公司名下可之土地至少轉賣其中5筆予特定股東或其繼承人, 且造成原本購買欣明公司興建住宅居民之嚴重不滿。關係人、鄭義桓及宇鑫開發公司之專業團隊尚在為施志明等人便宜行事所造成之產權糾紛安撫居民、與居民不斷協商中。以聲請人凡事均交由施志明一人獨攬處理,而施志明經手10年清算工作,仍未能清算終了,恐已違背善良管理人義務,難謂其與聲請人能妥善處理清算事宜、保障股東權益、避免公司再增加稅負負擔。渠等擔任清算人及其代理人,難稱適任。(六)聲請人於聲請書狀所指「變賣資產所得價金40%之高 額利潤」並非事實:欣明建設公司之資產並不限聲請人書狀附件1之系爭土地。清算人鄭義桓原本對清算事宜並不熟悉 ,僅憑忠於全體股東、不求私利之赤忱,自收到法院裁定起,與4~50名繼承股東懇切深入溝通,並跑遍淡水戶政事務所、淡水地政事務所、新北市工務局、板橋地方法院、台灣省中部辦公室等相關單位出入及行文數十次,歷時9個月才獲 法院核備就任清算人。期間宇鑫公司指派兩名人員專程協助,各項戶政、地政、工務局、法院、代書、會計師、律師費用等規費、行政費用、人事費用,均由宇鑫開發公司先行墊付,加以公司積欠70餘萬之稅款,處理清算之費用不能謂之不輕,但均難謂有不合理之處。欣明建設公司所留持分1/5 之土地,於市場上銷售有法律上疑慮及難度,且有居民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之因素須妥善協調,不容忽視。本件清算案採統包按件計酬方式給付服務費,即清算土地扣除應繳土地增值稅後之淨額之40%,剩餘60% 則歸屬於欣明建設公司全體 股東,此一計價方式,以宇鑫開發公司專業團隊所投入之成本比較,實非高昂。且清算過程若無任何土地售出,欣明建設公司不須支付宇鑫開發公司任何費用,對公司財產無減損,對股東極為有利,經合理計算,即可得知「高額利潤」純為杜撰污衊之語。(七)鄭義桓身為清算人,本可自行決定處分欣明建設公司剩餘財產,然上開處理方案,仍101年9月24日及9月26日知會股東召開會議,獲得股東同意達成共識 而執行,殊無背信之理。對於未能到場之股東,亦委由時代法律事務所將決議於101年10月20日以律師函以雙掛號通知 所有股東或其繼承人,事後始於買方接洽土地承購事宜。惟聲請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阻礙清算進度,如因此造成公司全體股東之損害,理應訴請法院由聲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八)欣明建設公司待清算土地尚有62筆,其中31筆為住宅用地(絕大部分為持分)、31筆道路用地(絕大部分為持分)。按現行新北市淡水區竹圍地段市場道路用地買賣價格約為公告現值之80%左右,但此一價格之前提為該 道路用地未為他人所占用,如有占用情形,則收購價格僅達公告現值之20%,如此買方方能得作為容積移轉之用。但上 開31 筆道路用地,90%有他人(如居民)占用,若欲透過法律途徑解決,其時間勞費勢必鉅增,權衡得失,採行訴訟排除未必有利,且勢必花費1至2年。而為求在6個月清算期內 儘速完結清算並繳納70萬元(未來累積更多)之稅款,聲請人爭執之道路用地買賣為低價出售,欠缺具體證據,實難憑採。且此為清算人本可自行決定之事,至於通知共有人,乃公司外部關係,聲請人並非優先承買之權利人,且該交易對公司並無損害。聲請人主張並無理由。(九)處理31筆為住宅用地部分:就居民意願試探,彼等均不願以市值購買,而長久僵持,僅使公司徒受地價稅等不利益,並非解決之道。僵持的結果,不但造成傷害股東利益、有關法律關係懸而未決,公司遲遲不能完成清算之後果。聲請人自10月即提出有「金主」欲購買之說,惟至今聲請人及其代理人仍未就金主之身分、購買之條件、如何與住戶討論優先承買權之方案,提出任何具體並足以使人信服之證據,則聲明人之金主說,徒然延宕清算程序,實難取信於人。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誠信有所欠缺、手段非完全正當,實無資格擔任清算人。(十)關係人於本清算案從未預定必然提出訴訟:聲請人於理由「(二)」「5.」片面解釋,自行在附件1填具「訴訟」、「 招欖訴訟」已有偽證之嫌,並不足取。且本次清算,所面臨之第一次訴訟,即為聲請人刻意製造浮濫浪費國家司法資源,加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聲請人非但不知理虧,尚待關係人催告、以訴訟方式請求返還,本清算案所面臨之訴訟,均係聲請人漠視法令、師心自用而造成,聲請人理應就此等訟累負其全責。(十一)股東購買公司資產,雖法無明文禁止,但為全體股東之利益,股東不應要求特殊優惠,且相關稅費並不因此減少,尚有交易不合法遭撤銷之可能,風險甚大,聲請人所持理由,違法而不自知。(十二)聲請人徒以刑法背信、偽造文書、雙方代理(此為民事問題,已經本人同意,交易對象不同,不生雙方代理問題)恐嚇關係人,但其內容並無憑據,未能舉出同地段同價值同情形之土地之市場價值,何以斷定為賤賣?聲請人書狀欠缺事實依據,實不足採等語。 三、按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股東 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條定有明文。又公 司法第334條規定:「第83條至第86條、第87條第3項、第4 項、第89條及第90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惟未明文準用公司法第82條,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規定,是依前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得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者,僅以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3%以上股份股東為限,利害關係人則不包括在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並非欣明建設公司之監察人,有聲請人提出之欣明建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聲請人主張若以林雲玉(聲請人之父親)現存750股,林有財(聲請人之 祖父)現存750股而言,聲請人均有合法繼承權等語,依欣 明建設公司股東名簿所示(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林雲玉、林有財均為欣明建設公司之股東,股份均為750股,惟股 東林雲玉、林有財死亡後,就上開欣明建設公司之股份,在分割以前,依聲請人提出之林雲玉、林有財之繼承系統表所示(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應分別為其繼承人即林許秀美、林錦祥、林連慶、林千代,及林許秀美、林錦祥、林連慶、林千代、林勝吉、郭林信、林雲得、林玉霞、周宗仁、周書鋒、周育樓所公同共有,而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就該股份權利之行使,即應得繼承人林許秀美、林錦祥、林連慶、林千代、林勝吉、郭林信、林雲得、林玉霞、周宗仁、周書鋒、周育樓全體同意後為之,故聲請人自不得逕依其之應繼分直接換算其所得繼承之股份數提出本件聲請,是以聲請人既非欣明建設公司之監察人,亦非繼續1年以上持有公 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揆諸前引規定,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已非適法。 四、次按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乃就法院未認清算人有解任必要時之特設規定,倘法院認公司解散後之清算人有違法或不稱職情事,而有解除任務之必要,自得依民法第39條之規定,解除其任務,有司法院25年院字第1411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39固有明定,惟所謂必要事項者,係指清算人如有不能勝任,或執行清算事務不忠實情事時,法院始得依職權認定有無解除清算人任務之必要,以期妥適完成清算程序,民法第39條立法理由足參。按清算人職務為: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為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規定所明定。經查,鄭義桓前經 本院100年度司字第85號裁定選派為清算人後,業已向本院 呈報就任清算人,並經本院以101年9月12日板院清民事良101年度司司字第301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復依聲請人提出之授權書、欣明清算核備明細概算表、土地買賣契約書、時代法律事務所101年10月22日時代法綸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所示(見本院卷第8至16頁、第91至93頁),足認清算人鄭義桓已著手執行清算事務。聲請人主張清算人鄭義桓於101年9月27日與唐瓔珮簽署授權書,同意支付欣明建設公司變賣資產後所得價金40%之利潤,及約80萬元費 用,且於101年10月5日與唐瓔珮介紹之土地買方陽鈺君簽立土地買賣契約,將欣明建設公司名下31筆土地以公告現值25%之低價賤售,已收取25萬元之簽約金,顯有掏空之嫌,難 謂善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更涉及背信罪嫌及雙方代理之禁止,聲請人之代理人施志明已於101年11月18日向台北地院以 本案清算人鄭義桓及其受託人唐瓔珮為被告提出刑事背信告訴在案等語,並提出授權書、欣明清算核備明細概算表、土地買賣契約書、新明建設淡水區關渡段道路用地、切結書、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新北市淡水地政事故所101年10月16日新北淡地登字第000000000號函、錄音譯文、刑事告訴狀、民事答辯狀、時代法律事務所101年10月22日時代法綸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為證據。 惟縱聲請人之代理人施志明對清算人鄭義桓及第三人唐纓珮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背信之告訴,但為關係人欣明建設公司所否認,且該案件尚在偵查階段,並無從僅因為提出告訴,即可採為不利清算人鄭義桓之認定,而認為屬於不適任清算人之事證;且土地買賣價格之高低,涉及坐落地段、利用價值、景氣榮枯及市場因素等,並無絕對之價格,依聲請人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附表所示,系爭31筆土地均為道路用地,且欣明建設公司之持分均僅有5分之1,復況依關係人欣明建設公司所述系爭31筆土地90%有他人占用等情 ,則尚難逕以清算人鄭義桓將系爭31筆土地以50萬元之價格賣出,即認其有不能勝任,或執行清算事務不忠實之情事;另清算人鄭義桓授權宇鑫開發公司代為處理土地佔用及各項排出相關事項、出庭並行使所有權人全部權利、出售、簽約、收取買賣價款訂金等事宜,並以收取淨利40%為管銷服務 費用,有授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乃為執行欣 明建設公司清算事務所必需,亦難逕認清算人鄭義桓有何不能勝任,或執行清算事務不忠實之情形,是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有令欣明建設公司受損害之虞部分,聲請人所為舉證尚有未足,自難遽採;況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欣明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如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縱有如聲請人所述之未忠實執行清算事 務致欣明建設公司受有損害情事,非不得依上開規定求償,聲請人以其所臆測清算人執行職務不當受有損害之詞,主張清算人有不適任情事,即屬無據,難以採取。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本院自不得逕依職權解任鄭義桓之清算人職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非適法得請求解任清算人之人,且欣明建設公司清算人鄭義桓亦無不能勝任,或執行清算事務不忠實之情事存在,而無解除清算人職務之必要,聲請人請求解任清算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清算人鄭義桓既未經法院解任,自無另選任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改派其為清算人,應併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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