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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19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19號

原告
王又蘭
被告
川立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世任
被告
陳彥竹

      陳忠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捌拾捌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同法第84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16日以100 年度救字第55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43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彥竹負擔10分之9 ,餘由原告負擔。惟原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19,01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2,778元,原告第二審上訴利益為319,010 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5,130 元,惟參照同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意旨及程序經濟,原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原裁判費之3 分之1計為1,710 元,故本件應由原告負擔之裁判費共計44,488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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