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救字第55號
- 聲請人
- 張小芳
- 訴訟代理人
- 徐克銘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靜怡律師
- 相對人
- 內政部
- 代表人
- 江宜樺(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前段及第10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介紹訴外人謝隆吉至大陸地區結婚,並無事先要求或收取任何費用,作為媒合婚姻之報酬,更無扣除所需費用後賺取差價之行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 項所稱報酬,指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對象之行為,而向受媒合當事人約定或請求給付之對價。聲請人媒介訴外人謝隆吉結婚時,訴外人謝隆吉所給付之費用,係給予女方家屬之聘禮及給予大陸地區人民毛美芳之紅包,聲請人並未要求或期約任何費用作為媒合訴外人謝隆吉婚姻之對價,尚難謂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 項之規定。相對人以其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76條第2 款規定,以100 年2 月22日內授移移規高字第1000931929號處分書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而聲請人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故請求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審查表等件影本釋明,且其所提行政訴訟,亦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444 號受理在案,有前案查詢表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規定,且又未發現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事,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