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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24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24號

原告
吳靜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於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40,000,000元,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各364,000、546,000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55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9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364,00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對之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一、二裁判費各為364,000、546,000元,合計 910,000元,其中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裁判,本院業以100年度訴字第79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自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毋庸更為裁定,是本件僅確定第二審之訴訟費用額為 546,00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24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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