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9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94號
- 原告
- 吳靜芳
- 被告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薛琦
- 訴訟代理人
- 王儷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79年間在訴外人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金公司)、94年間在訴外人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證券公司)、95年間在訴外人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證券公司)開立帳戶,從事證券交易,並訂立融資融券契約,其中復華證金公司是以伊子即訴外人陳立宗名義開立帳戶,而融資融券保證金只需三成,然復華證金公司、寶來證券公司及金鼎證券公司卻要求五至七成之保證金,而向伊詐騙維持率不夠,通知伊補足,伊拿股票去補,前揭三家證券公司仍稱不足,伊回稱隔天再來補足,前揭三家證券公司應允,卻於隔天即行處分融資融券之股票,造成伊損害,而前揭三家證券公司處分股票所得之金錢均存入銀行,因被告為結算機構,僅有被告始得從該等銀行將前述款項取走,故從79年迄100年3月止,伊遭前揭三家證券公司所詐騙之金錢共新臺幣(下同)4千萬元,為被告所侵占,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千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與本院99年度金字第14號案件為同一事件:本件與本院99年度金字第14號確定判決,雖請求之金額不同,惟前後兩訴之當事人相同、原告就前後二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均相同,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相同,應可確認本件與本院99年度金字第14號案件係屬同一事件,而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㈡原告應向受託證券商或證券金融公司求償:被告僅提供交易平台,依證券交易法第151條後段規定,得使用被告所提供之交易平台,僅限於證券經紀商及證券自營商,尚不包括一般投資人,被告之交割對象亦僅限於證券商或證券金融公司,且係採「餘額交割」方式,而有關款、券之收付,亦分別由中央銀行同資系統及集保結算所為之,各證券商或證券金融公司之金錢係來自何投資人或個別投資人,應繳交予證券商或證券金融公司之金額或證券數量為何,被告實無從知悉,遑論侵占或取得個別投資人之款券。而投資人與證券商間、及被告與證券商間之契約,權利義務關係均個別獨立,故如有債務不履行之爭議時,亦應依各契約向契約相對人求償。故原告就買賣有價證券所生紛爭,自應依前揭相關契約向受託證券商或證券金融公司求償,與被告無涉。
㈢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未舉任何證據相佐,其所請求之法條亦顯有錯誤:原告僅泛謂「被告拿走錢」,未盡其舉證之責。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僅適用於行為人為自然人之情形,法人殊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故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所適用法條主張顯有錯誤。
㈣退萬步言,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已罹於時效:原告主張自79年至95年間被告有侵權行為事實,距其於99年12月29日起訴時點,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之2年時效。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復華證金公司、寶來證券公司及金鼎證券公司向伊詐騙融資融券維持率不足,而處分伊融資融券之股票,所得之款項4千萬元,遭被告侵占等事實,而請求被告給付4千萬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是否為本院99年度金字第14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訴訟,主張:「原告於民國79年間於日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中公司)開戶,買賣股票,並委託日中公司代向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金公司)開立信用帳戶,詎日中公司竟未代為開設,伊發現上開情事後,即利用其兒子陳立宗於第三人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龍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興公司)之帳戶,購買股票融資融券,嗣因股價下跌,經證券商告知陳立宗之整戶維持率不足,要原告補繳股票或保證金,然依財政部證券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規定,融券保證金成數僅須3成,證券商卻向投資人收取5至7成保證金,原告係遭證券商詐騙,又原告於接獲整戶維持率不足之通知後,已依規定補繳現金及提供股票擔保,惟經永興公司職員以電話通知其所提供擔保不足,並告以翌日再為補足即可,然翌日仍接獲復華證金公司已處分擔保品之通知,造成原告之損失,依投顧公司帶領人投資2年能賺1倍來算,原可賺取2,891,488元,經近日向第三人復華證金公司職員潘莉臻告知,復華證金公司未取投資人之融資自備款與融券保證金,係被告拿去,故被告就其因遭復華證金公司不當處分擔保品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等語。」,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91,488元。」,經本院99年度金字第14號判決原告全部敗訴確定之事實,有本院99年度金字第1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0至65頁),信屬真實。準此,原告於本院99年度金字第14號訴訟中係主張伊於79年間遭永興證券公司詐騙,致遭處分擔保品,原告之融資自備款與融券保證金,為被告所侵占,與本件原告係主張從79年至100年3月間,分別遭復華證金公司、寶來證券公司及金鼎證券公司詐騙,而即行處分融資融券之股票,該等處分所得之款項為被告所侵占者,兩者原因事實不同,亦即於本院99年度金字第14號確定判決中,原告主張被告所侵占者為原告於79年間遭永興證券公司詐騙而於復華證金公司之融資自備款與融券保證金,與於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侵占者為原告從79年至100年3月止遭前揭三家證券公司詐騙而處分融資融券股票後之款項,二件訴訟原告所主張侵占之標的物不同,原因事實即不相同,二者非屬同一事件,因此,本件即非本院99年度金字第14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㈡被告有無侵權行為能力?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為公司組織,亦即為法人,非自然人,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僅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法不合,自無理由。
㈢被告有無侵占原告之金錢?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是侵權行為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準此,原告應就伊遭前揭三家證券公司人員詐騙所得之款項,為被告所侵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查原告所提出伊於其他案件之所出具之書狀(見本院卷第6至10、12至19、30、78至99頁),均屬原告自己之陳述,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證明。至於寶來綜合證券松江分公司95年2月24日至95年2月27日之買賣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1頁)、復華證金公司於78年12月20日通知於79年1月6日前補足融資融券信用交易差額185,136元(見本院卷第13、26頁),亦僅能證明原告有以融資融券方式買賣股票,及復華證金公司曾通知原告補足信用交易之擔保差額,皆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原告所有之金錢之事實。又臺灣證券交易所出版之「借卷成交≠借卷放空」中固有記載:「標的證券遇召開股東常會、除權息等事由,借券人採權益補償,不須回補」(見本院卷第32頁),依其文義,只限於召開股東常會、除權息期間,始得以權益補償,不需回補,且此至多與前揭三家證券公司有無詐欺原告有關,與被告是否侵占原告之金錢亦無涉。
⒊按「本法所稱證券交易所,謂依本法之規定,設置場所及設備,以供給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目的之法人。」、「證券交易所以經營供給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其業務,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經營其他業務或對其他事業投資。」、「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買賣者,在會員制證券交易所限於會員;在公司制證券交易所限於訂有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之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證券交易法第11條、第98條、第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證券交易所僅是提供有價證券集中交易之平台,且在公司制證券交易所僅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得使用該集中交易市場。又被告辯稱:目前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係採取「兩段式交割方式」,即由投資人向證券商就其買賣款券完成交割後,再由證券商對被告為交割,且投資人與證券商間,及被告與證券商或證金公司間之款券結算,均係採取「餘額交割」方式辦理,亦即證券之結算部分,由被告與證券商及證金公司進行沖抵計算,計算出雙方就每一證券標的之淨應收或淨應付數量;款項之結算部分,由被告與證券商所有交易標的之應收金額與應付金額進行沖抵計算,計算雙方間淨應收或淨應付金額,而有關款、券之收付,亦分別由中央銀行同資系統及集保結算所為之,各證券商或證金公司之金錢係來自何投資人或個別投資人應繳交予證券商或證金公司之金額或證券數量為何,被告實無從知悉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營業細則及被告公司網站上「券款交割作業流程及收付平台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堪認是實。故原告主張僅被告得提領證券公司或證券金融公司處分擔保品後之款項云云,並非實在,因此,伊主張被告取走伊遭證券公司或證金公司處分擔保品後之款項,實無所據,而無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千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64,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