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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38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38號

原告
羅敏捷
原告
羅瑞霖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貞
被告
台揚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廖良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叁拾叁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7日以101 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本案即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5 號訴訟程序中成立和解,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900 元,因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一即3,633 元(計算式:10,900÷3=3,63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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