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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4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4號

原告
吳沛汝
原告
廖玉倩
被告
育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耀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3日以100 年度救字第116 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00 年度勞訴字第103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原告吳沛汝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萬7,825 元,應徵裁判費2,870 元;原告廖玉倩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24萬7,109 元,應徵裁判費2,650 元,故本件應由被告負擔之裁判費合計為5,520 元(計算式:2,870+2,650=5,520 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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