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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48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48號

原告
朱宗順
被告
陳家蓁

      周永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朱宗順、被告陳家蓁、被告周永德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101年度救字第62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家蓁負擔百分之30、被告周永德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朱宗順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經查:原告朱宗順起訴請求被告陳家蓁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50,000元、被告周永德應給付800,000元,是核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3,750元、8,700元。是原告、被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 項 目 │ 金 額 │應負擔當事│ 備 註 ││ │ │人 │ │├───────┼──────┼─────┼──────┤│原告請求被告陳│ │被告陳家蓁│原告准予訴訟││家蓁給付之裁判│ 3,750元 │負擔百分之│救助 ││費 │ │30、被告周│ │├───────┼──────┤永德負擔百├──────┤│原告請求被告周│ │分之38;餘│原告准予訴訟││永德給付之裁判│ 8,700元 │由原告負擔│救助 ││費 │ │ │ │├───────┴──────┴─────┴──────┤│說明: ││一、被告陳家蓁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3,735元 ││計算式:(3,750元+8,700元)×30%=3,735元 ││ ││二、被告周永德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4,731元 ││計算式:(3,750元+8,700元)×38%=4,731元 ││ ││三、原告朱宗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3,984元 ││計算式:(3,750元+8,700元)×32%=3,984元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當 事 人     │   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     │
├────────┼────────────────┤
│ 原告朱宗順     │        3,984元                 │
├────────┼────────────────┤
│ 被告陳家蓁     │        3,735元                 │
├────────┼────────────────┤
│ 被告周永德     │        4,731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48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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