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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49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49號
原   告
蘇振佳
被   告
峰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肆拾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捌仟陸佰貳拾捌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5日以99年度救字第170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99年度勞訴字第97號判決原告部分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10,餘由原告負擔。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字第98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45/100,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23,968元│訴訟標的金額為2,318,1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 │ │費23,968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救助而││ │ │暫免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 27,042元│被告已預納,故不列入計算。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裁判費(已確定部分)為4,794元(23,968×0.2=4,794),應由原告負擔 ││ 。 ││二、第一審裁判費(未確定而上訴二審部分)為19,174元(23,968-4,794=19,174)。││ 被告應負擔45%,即8,628元(19,174×0.45=8,628)。 ││ 原告應負擔55%,即10,546元(19,174×0.55=10,546)。 ││三、綜上,第一審裁判費部分,原告應負擔15,340元(4,794+10,546=15,340),被告││ 應負擔8,628元。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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