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6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68號
- 被告
- 蔡佩蓁
陳嘉興
上列原告陳嘉欽與被告蔡佩蓁、陳嘉興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21號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陳嘉欽與被告蔡佩蓁、陳嘉興間因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101年度救字第80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件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21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雖不服提起上訴,惟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120,900元,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核為1,330元。是被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