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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86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86號

原告
鄭淑萍
被告
李恩豪

      柯岳廷即阿波羅國際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柒拾伍元。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48號),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5日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10,餘由原告負擔。嗣被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被告○○○○○○○○○○○○為視同上訴人),○○○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22 號裁定准許,而上開事件業已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413 號判決被告部分上訴有理由,諭知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2/3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0元│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裁定移││ │ │送本院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 │ │2項,免納第一審裁判費,故此部分不列 ││ │ │入計算。 │├────────┼───────┼──────────────────┤│第二審裁判費 │ 12,225元│○○○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 ││ │ │ │├────────┴───────┴──────────────────┤│附註: ││第二審訴訟費用12,225元,應由原告負擔4,075元(12,225×1/3=4,075),由 ││被告連帶負擔8,150元(12,225×2/3=8,150)。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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