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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96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96號

原告
陳清子
被告
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峰賓(即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2日以101年度救字第146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0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3萬元,是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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