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9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96號
- 原告
- 陳清子
- 被告
- 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峰賓(即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2日以101年度救字第146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0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3萬元,是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