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059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促字第10591號
- 債權人
- 林和平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圓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怡婷發支付
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就對債務人劉怡婷,及票據號碼為436601、436602之票據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若未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之本票。經核債權人所提出票號為436601、436602之本票2 紙,請求核發支付命令,惟上開2 紙票據均無發票日之記載,有本票影本附卷可參,既屬無效票據,則執票人難謂對發票人有票據權利存在。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司之負責人代表公司發行票據,縱未載有代表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旨趣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公司之代表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公司代表之旨之記載,最高法院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764 號判例、69年臺上字第3941號判決可資照。又係爭四紙本票之發票人為係債務人圓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債務人劉怡婷。債務人劉怡婷為圓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蓋用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印章,係以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依本票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以社會一般觀念,該法定代理人之簽章,係代表公司為發票行為,該法定代理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故債權人對債務人劉怡婷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不應准許,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