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38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促字第33850號債 權 人 陳先寶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胡同小館、馮元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對馮元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所提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觀之,支票之發票人係胡同小館並有大小章蓋章於上;債務人馮元既非發票人,則債權人自不得對其行使追索權,其聲請應予駁回。又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求命合夥人之一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應就此存在要件負舉證之責(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四○○號判例) 。故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前,債權人對於各合夥人連帶清償之請求權,尚未發生,即不得將合夥人併列為被告,而命其為補充性之給付( 最高法院66年度第9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