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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2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2號

聲請人
陳韻安
即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更生制度乃係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於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謀求債務人重建其經濟生活間謀求平衡,以促進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是以若債務人願以將來之固定收入,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內,盡最大清償能力履行更生條件,而各債權人亦可預期於此範圍內受最大清償,縱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情形下,法院於審酌前揭立法意旨及個案條件,若肯認更生方案合理、妥適、公允、可行,仍得逕行認可更生方案。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此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稽,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如附件一所示),其條件為每個月為一期,分72期(即6年),每期支付新台幣(下同)4,000元,總清償金額為 288,000元,清償成數為38.940%(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為739,595元)。

三、債務人自陳任職於黑仙實業社,其每月薪資平均約為18,477元,無三節暨年終獎金,而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共計約為14,477元,其中包括房租 4,000元、三餐膳食3,500元、生活費2,000元、交通費 1,000元、電信費636元、勞健保費1,741元及父親之扶養費1,600元,經本院於102年8月1日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 1項函債權人進行書面決議,其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表示意見視為同意,其餘各債權人均為不同意之表示,決議結果未獲可決,然經本院衡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一)查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暨更生方案,其任職黑仙實業社,每月薪資約18,477元,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員工薪資明細表、點工明細表在卷可證,並與其所提出之員工薪資明細表最近一年度薪資發放明細(101年7月至102年6月薪資數額平均核算)領取資料大致相符,準此,債務人提列每月薪資暨可得支配數額應堪採信。

(二)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共計約14,477元,其中包括房租 4,000元、三餐膳食 3,500元、生活費2,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信費636元、勞健保費1,741元及父親之扶養費1,600 元,並提出戶籍謄本、近期水電通信電話費繳費明細暨繳費證明單影本、交通油資發票影本在卷可稽;其並陳稱父親業已高齡70餘歲,其扶養義務人雖有五人,因父親與債務人同住,所以父親之照顧責任及帶父親就醫之費用便由債務人負擔,而父親之生活費則由其他兄弟姊妹支付,所提列之扶養費用即用於該等醫療支出,並提出戶籍謄本、父親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民俗調理收據影本、門診掛號費收據影本等以實其說,核債務人每月支出之數額堪稱合理,且屬必要、實在,且其提列之個人每月支出數額(扣除扶養費用支出),業與新北市政府100年 5月27日公告100年度下半年新北市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832元之基準相差無幾,堪認債務人業經縮衣節食,竭盡其最大之清償能力,亦徵其還款之誠意。

(三)次查,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且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復經檢視債務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堪認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債務人業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復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並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更生債務人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共72期(即 6年),每期│
│  清償4,000元。                                                           │
│2.每期於當月10日前轉匯至各債權人指定之帳戶。                              │
│3.債權總金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739,595元                       │
│4.總清償金額:288,000元                                                   │
│5.總清償比例(清償成數):38.94%(38.940%)                             │
├─────────────────────────────────────┤
│貳、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總清償金額=每期清償金額×72期。                                      │
│三、各債權人總分配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72期)及每期可分配金額,請依更生程│
│    序債權表所列債權總額之比例自行核算,若因計算方式之四捨五入而有差額者,│
│    請於最後一期核算調整。                                                │
│四、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請依債權表所列債權總額比例,自行核算至小數點後│
│    第一位四捨五入至整數(即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五、若各債權人總分配金額因計算方式之四捨五入,致各債權人總分配金額之加總數│
│    額與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不一致者,請依債權表所列各債權總額之比例,評比元│
│    以下四捨五入之優先次序,以調整各債權總分配金額之加總數額與更生方案總清│
│    償金額不一致之計算誤差。                                              │
│六、為免前揭計算方式之繁瑣,債務人得請求最大債權銀行就金融機構部分辦理統一│
│    收付款作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 2項,最大債權銀行應依債務人之│
│    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不在此限。│
├─────────────────────────────────────┤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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